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飞,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被上诉人广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孙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多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药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涉案“知名商品”的界定存在严重错误。第一,涉案知名商品是加多宝公司多年经营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秘方的红色罐装凉茶,即加多宝公司经营的曾经贴有王老吉商标及现在贴有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界定知名商品,必须要考察该商品“知名”时是何种使用价值得到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根据加多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红罐凉茶商品自1996年由东莞鸿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鸿道公司)推出市场,在1998年东莞鸿道公司注销后,由加多宝公司承继生产经营至今。通过加多宝公司的大规模生产、持续性的市场推广、广泛的媒体宣传,涉案红罐凉茶凭借优良品质和源自王泽邦后人秘方的独特口感,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知名商品”。第二,广药集团和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即使贴有“王老吉”商标,与前述“知名商品”也根本不是同一商品。一审法院在未对何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进行认定的前提下,直接将作为特有名称的“王老吉凉茶”与知名商品等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王泽邦的后人曾明确表示从未将祖传秘方授予广药集团使用,足以说明大健康公司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秘方不同,秘方、生产工艺不同的凉茶当然属于不同的商品。其次,广药集团与大健康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不是同一商品。在此基础上,他们当然也无权成为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并在本案中主张任何权利。最后,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生产的红罐凉茶是在生产标准、工艺、品质、配方、口味和商品来源上完全不同的商品,即使在双方并无争议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间,“王老吉凉茶”也无法唯一地指代双方产品中的任何一个,更无法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用于指代“知名商品”。一审法院在将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的相关产品予以混淆的基础上,对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7、证据12、证据32、证据38、证据45、证据48,以及广药集团提供的证据2、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27、证据28-30、证据32-39作出了错误认定,从而将涉案知名商品的所有权益全部转移至广药集团生产的完全不同的产品之上,并将无法与涉案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王老吉凉茶”这一商品名称认定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这一结论是错误的。
(二)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归属于加多宝公司,一审法院所作应由广药集团享有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第一,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从创意、设计到实际用于商品生产和宣传推广,直至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均是源于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行为,且商品本身标注的“加多宝出品”等具体信息均与加多宝公司建立了稳定而唯一的联系,加多宝公司应为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当然的权利人,上述事实已经被在先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二,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本身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并非与“王老吉”三字不可分割。一审法院所作包装装潢权必须依附于商标权行使以及“王老吉”为涉案包装装潢中最吸引人之处的认定是错误的。商标权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是由不同法律予以保护的两种平等、独立的权利,二者之间不存在从属或包含关系。涉案包装装潢所具有的红色底色搭配黄色标识文字及黑色辅助文字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包装的图案布局、色彩搭配、标识底色等,即使去除“王老吉”文字,仍然构成特有的包装装潢。一审法院所作“王老吉”商标与包装装潢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相关公众不会刻意区分商标权与特有包装装潢权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所作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是基于“王老吉”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才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经广药集团的授权才推出王老吉红罐凉茶,故广药集团可同时收回商标权和具有附属关系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并认为加多宝公司对该结果应有预期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商标许可协议签订前,鸿道集团就已经在香港地区获得王泽邦后人授权的凉茶秘方并生产经营凉茶商品,其时“王老吉”商标在大陆地区已经由他人注册,为配合产品使用王泽邦后人秘方的特性,鸿道集团才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方式使用“王老吉”商标。此外,在最早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署时,涉案包装装潢尚不存在,广药集团当然也不能就并不存在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
(三)一审法院所作被诉侵权产品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加多宝公司侵害了广药集团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错误。第一,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所识别的商品来源均指向加多宝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王老吉”文字是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进行侵权对比时,却将“王老吉”三字淡化为“突出、引人注目的三个竖排黄色装饰的楷书大字”,进而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上述认定显然自相矛盾。第三,广药集团自2012年6月之后才生产经营红罐凉茶,其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知名商品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凉茶,不存在加多宝公司挤占广药集团市场份额的事实。
(四)广药集团不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人,加多宝公司没有侵犯广药集团的权利,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一审判决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广药集团的申请确定加多宝公司获利数额的期间仅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对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以及2013年4月1日之后的时间段,广药集团既未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计算依据,亦未就损失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直接以推算的方式确定获利数额并作为赔偿数额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将审计报告中的净利润加上出口销售收入之和作为加多宝公司的获利是错误的,因审计报告利润表中的第一项主营业务收入中已经包括了出口产品主营业务收入,故该部分获利已经包含在净利润中,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属于重复计算。第二,广药集团并未就加多宝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为广药集团带来何种不良影响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判令加多宝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在:第一,一审法院接受广药集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作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并限制了加多宝公司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第二,一审法院采纳广药集团于庭审当日、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十三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剥夺、限制了加多宝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具有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据此,加多宝公司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药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药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知名商品为“王老吉凉茶”,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加多宝公司所提涉案知名商品为“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的主张不能成立。早在“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签订前,“王老吉凉茶”在全国、特别是广东地区已经是非常知名的商品,且“王老吉凉茶”从药品到食品的转变是广药集团(及前身)的巨大贡献。另外,“知名商品”应以“名”而非商品内容物称呼,加多宝公司的相关主张也显然与消费者的辨识习惯、称呼习惯、记忆习惯不相符。(二)涉案包装装潢系红色罐身、罐身上用黄色居中竖写的“王老吉”文字以及相关辅助文字和配图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由广药集团而非加多宝公司享有的认定是正确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密不可分,广药集团作为“王老吉”商标权人暨商标许可人和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的所有人,应同时享有依附于“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的涉案包装装潢权益。而加多宝公司主张其设计、使用、宣传推广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基于商标许可合同的实施,不能产生独立的、归属于加多宝公司的权利或权益。此外,判断本案权利归属、侵权与否的时间点,应当是广药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时(2012年7月6日)的事实状态,加多宝公司的持续侵权行为,不能成为其有权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理由。(四)加多宝公司在其凉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广药集团的合法权益。(五)加多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加多宝公司侵害了广药集团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令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于法有据。
广药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广药集团是第626155、3980709、9095940号“王老吉”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固体饮料等商品)。“王老吉”商标于1992年和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和199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9年被评为“中国著名商标”。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曾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书》,约定由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生产及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许可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2日到2010年5月2日止。2010年8月30日,广药集团向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发出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的律师函,2011年5月2日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明知将要败诉的情况下恶意将原两边均为“王老吉”装潢的产品包装改为一边是“王老吉”,一边是“加多宝”装潢的产品包装,实施去“王老吉”化的不道德商业手段,将“王老吉” “加多宝”装潢标识混为一体。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之后,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又将红罐两边字样都改为“加多宝”,并未再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其它装潢基本未变。“王老吉”红色罐装装潢属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这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亦作了认定:“‘王老吉’罐装凉茶属知名商品,商标是商品的标识,其有表彰商品的质量功能,商标的著名与商品的知名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判决还认为:“本案中‘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在失去许可使用“王老吉”商标之后,现生产和销售的“加多宝”装潢的红罐凉茶饮料,在设计的文字、色彩、图案及排列组合上与广药集团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相似,其装潢近似程度足以引起与“王老吉”凉茶商品混淆。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在全国大小报刊、杂志刊物、网络和电视台大肆宣传作虚假广告,“红罐王老吉更名加多宝” “罐装凉茶更名加多宝凉茶”,并在网络以有奖手段转发,大造社会舆论,“王老吉”更名为“加多宝”。事实上“王老吉”并没有更名。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发布虚假广告”,性质恶劣,情节极为严重,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侵权商品在全国、重点在广州市各大商店、士多店销售,侵犯了广药集团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1.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药集团“王老吉”品牌的虚假宣传,在全国地市级以上报刊、电视台及网络刊登向广药集团道歉的声明,消除不良影响;2.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王老吉”凉茶饮料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罐装、瓶装“加多宝”凉茶饮料的包装装潢,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的装潢和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包装装潢的凉茶产品;3.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赔偿自2012年5月10日始其在广州地区侵犯广药集团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暂定为500万元(以评估机构核定数额为准);4.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为维护知识产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承担。2012年12月4日,广药集团请求撤销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保留其他第2至第5项诉讼请求。2013年4月15日,广药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立即在罐装、瓶装上停止使用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包装装潢的罐装、瓶装凉茶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全部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带有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包装装潢的空罐、空瓶;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告、视频广告和平面媒体广告)以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等。2.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连带赔偿广药集团自2012年5月10日始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因侵犯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5亿元。3.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各省级电视台、省级以上报刊及其官网上连续6个月公开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其使用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而给广药集团造成的严重不良影响。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共同承担。2013年4月16日,广药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撤回对鸿道集团起诉的申请书》。2013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广药集团撤回对鸿道集团的起诉。2013年5月15日开庭审理时,广药集团明确表示放弃4月15日诉讼请求中第1项有关“瓶装”凉茶的诉讼请求,即只保留“罐装”凉茶的诉讼请求,同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赔偿的起始日期从“2012年5月10日始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变更为从“2011年11月或12月起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
加多宝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为加多宝公司,而非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使用自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未侵害广药集团任何权利。1.在2013年4月15日及5月8日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广药集团及大健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其提交的主张构成知名商品的实物是由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据此,双方当事人针对以下事实已经达成共识:加多宝公司多年来生产销售的红色罐装凉茶商品是知名商品以及该知名商品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该装潢应当获得排他性法律保护。同时,这一事实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12号判决)认定。2.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1)由于加多宝公司通过大规模生产、持续性的市场推广、广泛媒体宣传和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涉案红罐凉茶凭借优良品质和独特口感,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罐装饮料销量首位,成为知名商品。(2)加多宝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由陈鸿道先生提出创意、委托设计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加多宝公司作为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的。广药集团自始至终从未参与任何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专利申请、投入生产、广告宣传过程,自己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广药集团主张是其授权加多宝公司生产红色罐装凉茶纯属无稽之谈。(3)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涉案知名商品是市场上第一个也是本案争议发生前唯一一个红色罐装凉茶商品,故加多宝公司是涉案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4)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知名商品是传承王泽邦后人的正宗配方,消费者对于广药集团委托生产的绿盒凉茶和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业已形成明确的区分识别,应当尊重、确认这一事实。(5)通观涉案知名商品的实际包装装潢,共有三处体现了该商品的生产者,第一处为正面和背面相同的位置用中号黄色字体突出标注的“加多宝出品”,第二处为黑色字体标注的“鸿道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第三处侧视图中黑色字体标注的为具体生产厂家加多宝公司。可见,消费者已将涉案知名商品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建立了稳固而唯一的联系。与此相对,没有任何一个信息能够体现广药集团是商品的来源,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的装潢权应归商品的生产者加多宝公司享有。(6)加多宝公司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人已经第212号判决明确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该认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事实。3.广药集团无权主张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1)根据鸿道集团与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药业)、广药集团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不能使用红色作为凉茶包装装潢颜色,只能生产绿色纸包装凉茶。正是基于该约定,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中从未标注任何指向商标权人广药集团的信息,广药集团也从未要求加多宝公司进行标注。广药集团签署合同、收取商标许可费、让渡王老吉商标使用权、主动禁用红色装潢的一系列行为应当视为其承诺对红色包装装潢不主张任何权利,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即使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广药集团如欲生产红色包装凉茶,也应当自己设计,而不能不问自取使用加多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2)在2012年6月前,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从未生产或委托生产过任何一罐红罐凉茶,亦没有对涉案知名商品的生产和宣传作出任何贡献,自无权针对涉案知名商品享有任何权利。(3)广药集团认为加多宝公司设计及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红色罐装包装装潢均是基于广药集团的授权,由此形成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归属商标权人,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4)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在生产销售绿色纸包装凉茶的过程中一直试图借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红罐凉茶知名度搭便车,增加绿盒凉茶的销量。(5)广药集团主张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成为知名商品完全是依靠王老吉商标的良好声誉不符合事实。第一,第212号判决据以认定涉案知名商品的全部证据均为加多宝公司生产涉案知名商品及大规模广告宣传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说明王老吉商标是涉案商品构成知名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广药集团的说法显然与判决相悖。第二,退一步讲,即使王老吉商标在双方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这只能证明在鸿道集团刚刚使用该商标的前一两年,商标原有群众基础能够起到一定的促进销售的辅助作用。实际上,加多宝公司在2000年时的销售收入也只有800余万元,此时鸿道集团已经获得许可使用王老吉商标5年时间,销售业绩并不理想。此后涉案商品销量大幅提升,商品知名程度有质的飞跃,都是加多宝公司持续的大力投入和广泛的宣传推广造就的。第三,广药集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加多宝公司生产涉案知名商品之前其已经开始生产红罐凉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之前涉案王老吉商标已经在第32类具有知名度。第四,加多宝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表明王老吉商标同时被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使用在多种商品上,包括润喉糖、龟苓膏、口服液和各种药品,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产品已经构成知名商品,可见,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因王老吉商标而知名是不成立的。第五,事实上,如果广药集团认为涉案商品之所以知名完全是因为其王老吉商标,则其根本无需费尽心思抢夺涉案装潢,只需继续经营好已有的绿盒包装足矣。4.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是相互独立、分别行使的权利,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试图以“王老吉”商标权人身份偷换概念,将商标权扩大保护至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1)我国现行所有的规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以商标权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保护的条件或前提,二者相互独立,不能互相移植。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有关包装装潢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依托于商标而实现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其试图将“王老吉”商标扩大保护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缺乏法律依据。(2)广药集团起诉状中主张其是涉案知名商品权利人的事实和理由及其所附证据,均围绕广药集团为“王老吉”商标权人的事实,与本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无直接关联性。5.由加多宝公司继续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不会对广药集团行使其“王老吉”商标权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相反,如果将涉案知名商品的相关权利判归广药集团,则不仅使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不合理的攫取相应商业利益,而且会造成消费者的认知混乱,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1)涉案知名商品红罐凉茶的配方从前及以后均由王泽邦后人授予加多宝公司使用,涉案知名商品也仍由加多宝公司继续生产,符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9号判决)中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随知名商品而继受的认定。(2)由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和广药集团委托生产的绿盒凉茶已在市场上并存多年,各自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消费者区分二者的显著标记,继续沿用这一区别方式,有利于各自开展经营,也避免发生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3)如果判令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可以使用涉案商品的红罐包装装潢,实际上是人为地强硬地摧毁消费者已经根深蒂固的认知习惯,不仅是对市场交易主体的不公平,而且是对消费者的漠视和欺骗。(4)广药集团及大健康公司在涉案红罐凉茶成为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没有做出任何贡献,没有付出任何成本,由鸿道集团及加多宝公司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的相关权利不会对广药集团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相反,鸿道集团和加多宝公司在涉案知名商品的经营管理中付出无法估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如果判决无法继续使用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则鸿道集团和加多宝公司的上述努力将付诸东流,蒙受无法挽回的巨额损失。(二)广药集团主张的损害赔偿及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广药集团并未证明其因加多宝公司使用自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而遭受任何损失,实际上,广药集团在涉案红罐凉茶成为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没有做出任何贡献,没有付出任何成本,当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1.广药集团主张以所谓的网站登载200亿销售额及饮料行业的利润率7.3%计算损害赔偿缺乏依据。广药集团提供证据24以证明加多宝公司2012年销售额超过200亿元,但是该证据显示的网站并无证据直接指向为加多宝公司网站,这个数据也不能确定与加多宝公司的销售额直接相关,另外,这一数据是否是已经扣除经营支出等费用的销售净额尚不可知,因此不能仅以该网站中提及的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广药集团另提供证据25证明饮料行业的利润率7.3%,并主张以此利润率计算索赔,显然是缺乏依据的。该利润率数据即使真实也是针对所有饮料的,考虑到不同的饮料产品原料成本不同、生产工艺和销售渠道都有差别,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于涉案凉茶产品。广药集团针对加多宝公司在同样的期间内生产的同一产品依据同样的事实提起多个诉讼,分别为侵害商标权诉讼、虚假宣传诉讼,在多个案件中广药集团均主张以加多宝公司同一时间段的同一产品的利润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属于重复主张赔偿,不应获得支持。2.广药集团请求判令加多宝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各省级电视台、省级以上报刊及其官网上连续6个月公开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但是,广药集团已经撤销了本案中虚假宣传诉讼的理由和请求,并早已另案起诉,在该案中也提出了与此类似的请求,依据的具体事实及理由亦与本案密切相关,因此,该项请求属重复请求,应另案解决。另外,广药集团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曾经在上述媒体上发表过时长多久的有关广告,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给广药集团带来何种不良影响,以致亟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故广药集团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广药集团请求判令加多宝公司赔偿其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不应获得支持。广药集团提供了大量的律师费、公证费、调研费发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为本案所支付。另外,其中大部分款项的付款主体为大健康公司,并非广药集团,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计入诉讼支出;同时其提供的发票数额与其诉讼请求不符。因此,广药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维护加多宝公司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所涉相关公司的情况
1.广药集团及其相关公司的情况
王老吉牌凉茶,始创于公元1828年(清道光八年),创始人是王泽邦。1956年公私合营,王老吉与嘉宝栈等八家企业合组“王老吉联合制药厂”,1965年改名为广州中药九厂,1982年改名为广州羊城药厂,1992年羊城药厂转制为股份制企业,成立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7日广药集团正式成立,王老吉商标等无形资产划归广药集团持有,2012年2月28日广药集团成立全资子公司大健康公司。
2.加多宝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情况
东莞鸿道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9日,于1998年8月31日注销;鸿道集团于1998年9月17日投资成立了东莞加多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加多宝公司),2000年5月21日,东莞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集团在国内设有6家企业,除本案加多宝公司于1998年设立外,其他五家加多宝公司的设立时间分别为:2004年3月3日,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为外国法人独资;2004年8月31日,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为外国法人独资;2005年10月14日,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为外国法人独资;2006年12月27日,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2007年3月28日,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
(二)有关“王老吉”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328241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凉茶,注册人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1998年10月30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1998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羊城药业。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药集团。该商标已续展至2018年10月29日。
第626155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固体饮料,注册人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止。1993年9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羊城药业。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药集团。该商标已续展至2023年1月19日。
第398070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可乐;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豆奶;植物饮料。注册人为广药集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第909594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果饮料(不含酒精);乳清饮料;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果子粉;饮料制剂。注册人为广药集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三)王老吉品牌所获得的荣誉
1991年5月9日,广州羊城药厂与广州市轻工研究所就“王老吉牌凉茶饮料”项目签订了《广州市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广州市轻工研究所利用广州羊城药厂提供的王老吉牌广东凉茶浸膏,研究并确定可供工业生产的王老吉牌凉茶饮料配方、工艺技术条件及设备要求。
1991年10月8日,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标准管理处备案编号QB/440100X751-91《广州市企业标准备案回执》显示:兹收到广州羊城药厂、广州羊城滋补品厂送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壹份,标准名称《“王老吉”牌清凉茶饮料》,标准编号Q/(WS)YS1-91。
1991年10月15日,广州羊城药厂、广州羊城滋补品厂向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交了《广东省食品新产品申请审批表》,申报产品名称为“王老吉”牌清凉茶。1992年1月18日,广州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同意上报,同年3月24日,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同意生产、销售“王老吉”牌清凉茶产品。
广州羊城滋补品厂就“王老吉”牌清凉茶使用的食品标签向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批准,该局于1991年10月23日经审查后同意使用。
1991年12月2日,广州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食监检字第893932号《检验证书》,载明广州羊城滋补品厂送检的250ml/盒王老吉清凉茶符合食品卫生要求。1992年3月19日,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粤食卫检字(1992)第27号《检验报告》,载明广州羊城滋补品厂生产的复合纸包装王老吉清凉茶符合国家GB2759-81卫生标准。
1992年1月11日,《粤港信息日报》第三版登载了广州羊城药厂、广州羊城滋补品厂的《严正声明》,内容为:广州羊城药厂、广州羊城滋补品厂的王老吉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在案,包装装潢外观设计经国家专利局受理在案。但近年来,市场上不断出现侵犯我厂商标、专利权事件发生。……为此我厂严正声明:有关厂商应立即停止对我厂侵权行为,不得印刷、生产、销售仿冒我厂商标、包装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包装品,否则我厂即向执法机构起诉,追究印刷、生产、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1992年1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认定广州羊城药厂“王老吉”商标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此后连续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3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羊城药业“王老吉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称号,此后连续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1995年9月95中国(广东)十佳饮料推选活动组委会认定羊城药业生产经销的王老吉牌清凉茶(利乐包装)产品荣获“95中国(广东)首届最受欢迎的十佳饮料奖”。1998年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羊城药业“王老吉”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8月24日、2006年2月18日、2007年7月30日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认定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药业)的凉茶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凉茶的配方及专用术语”之一。2008年4月王老吉药业“王老吉”品牌被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为2007年度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2008年10月,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认定王老吉药业“王老吉”为“改革开放三十年凉茶产业最具影响力品牌”。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认定广药集团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王老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1月10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品牌的价值为1080.15亿元人民币。2011年12月王老吉药业“王老吉(盒装)”品牌被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认定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评为“广东省凉茶行业领军品牌”。2011年12月,王老吉药业的王老吉凉茶销售突破50亿盒。2012年7月15日王老吉药业“王老吉”凉茶荣获2012中国国际轻工消费品展览会最受消费者喜爱产品奖。2012年7月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经济决策咨询中心发给王老吉药业《荣誉证书》,称“始创于清朝道光年间百年民族品牌‘王老吉’被认定为凉茶始祖”。
(四)有关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1995年3月28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羊城药业许可鸿道集团独家使用第626155号注册商标,限于红色纸包装清凉茶饮料,鸿道集团可委托其他厂进行加工制造上述产品并送羊城药业备案;双方在各自生产的清凉茶商品上的所有包装图案和颜色均不得与另一方相同;鸿道集团生产的带有“王老吉”三个字的清凉茶产品,须符合中国食品卫生有关标准,其包装上须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产品包装及商标使用样板经羊城药业认可才可生产;鸿道集团使用上述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2003年1月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第一年为人民币60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比上年递增20%。
1995年9月l4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是对1995年3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使用期限及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许可使用期限自1995年9月14日至2003年1月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头三年每年支付人民币10万元,第四年支付30万元,以后每年比上年递增23%。
1997年2月13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中约定:鸿道集团已于1995年从羊城药业处取得了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色纸包装及红色铁罐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在本协议期内,鸿道集团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其生产或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和销售的王老吉凉茶饮料和龟苓膏产品(以下简称:被许可商品)上使用王老吉商标(商标类别:32类,编号:626155、30类),这项权利是专有的、独占的,“被许可商品”取用铁罐(或铝罐装)。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羊城药业可以保留生产和销售原已生产的用纸包装的王老吉清凉茶,但包装颜色不能取用红色,包装设计图案不得与鸿道集团生产的“被许可商品”相同。许可期限自1997年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约定1997年为人民币200万元,1998年起为每年支付人民币250万元。
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以下简称“2000年许可协议”),其中约定: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独占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生产及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约定如下: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为450万元,第三年至第六年为每年472.5万元,第七年至第十年为每年491.4万元。双方还约定,如鸿道集团知道任何第三者有任何侵权行为,可以书面形式将详细情况通知广药集团,在广药集团决定采取法律手段、制止侵权行为时,鸿道集团须向广药集团提供有关资料及予以协助,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及风险责任由鸿道集团承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鸿道集团享有;鸿道集团知道任何第三者有任何侵权行为时,可直接以鸿道集团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手段,制止任何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费用由鸿道集团负担,有关赔偿利益归鸿道集团享有。
2002年11月27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2年补充协议”),将2000年许可协议的许可期限从10年变更为20年,计算期限仍是从200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并在许可使用期间划分为6个时间段,许可使用费按时间段自每年450万元递增至537万元。
2003年3月3日,广药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鸿道集团在浙江省、广东省内对侵犯“王老吉”注册商标(注册号626155)的一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并可以鸿道集团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授权期限为2003年3月3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2003年6月l0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3年补充协议”,“2003年补充协议”与“2002年补充协议”合称“两份补充协议”),约定:鸿道集团须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有效期终止日(2013年1月19日)前办理续展注册手续,并且在此后办理“王老吉”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以使得鸿道集团依2000年许可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在许可期限内能依法使用“王老吉”商标。
(五)本案所涉包装装潢情况
1995年12月18日,陈鸿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饮料盒标帖”的外观设计专利,1997年2月12日予以公开,公开号为CN3054638,申请号为95318534.6,请求保护色彩,该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1。
1996年6月5日陈鸿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罐贴”的外观设计专利,1997年7月2日予以公开,公开号为CN3059953,申请号为96305519.4,请求保护色彩,该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2。
2012年8月15日,潘良生[香港身份证号码:G448576(8)]在香港德辅道中199号无限极广场22楼张永贤·李黄林律师行及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德民面前作出《声明(独资东主的决定声明)》,声明其是新灵印刷设计公司(SUNNING PRINTING & DESIGN CO)独资东主,其为陈鸿道设计了许多罐装、纸盒装、瓶装的项目,红罐王老吉包装从1995年开始设计,1995年为第一阶段设计,1996年2月为第二阶段设计,1998年7月为第三阶段设计。
2012年9月19日,梁世和出具个人声明,称:本人梁世和(公民身份证号码:442527194502280217)于1990年7月1日至1999年10月15日期间在广东南方饮料厂任董事长职务。在本人任职期间,我厂受东莞鸿道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清凉茶。附件中的红色清凉茶利乐纸包装盒[(香港)王老吉(企业)有限公司监制,250毫升,标准代号Q/GDNF101-89,标签认可编号441900-207]是我厂受委托生产的清凉茶产品包装盒。该包装盒上标有此日期前饮用93年6月26日,根据当年的产品质量要求,该产品的保质期为一年,因此该产品生产日期应为92年6月26日。该声明附上(香港)王老吉(企业)有限公司监制的清凉茶纸包装盒照片一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201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9906号《公证书》,证明梁世和于2012年9月19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个人声明》上签名。
1996年5月1日,东莞鸿道公司与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由前者委托后者加工生产“王老吉”300ml封易拉盖三缩颈三片罐24万套。2003年5月15日,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鸿道集团所属东莞鸿道公司于1996年5月1日开始,一直委托其制造“王老吉”空罐至今,现证明所提供的“王老吉”凉茶(罐装)设计彩图与我司制造的罐体是相符的。1997年1月28日,鸿道集团与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签订《清欠及加工空罐协议书》,其中约定后者按前者所确认的1997年新版王老吉空罐的铁样于春节期间加工生产。
(六)1995年以来王老吉凉茶的产销量、广告宣传、获得的荣誉等
2002年8月25日,温州有线电视台广告部给喻梅霜出具的函称:加多宝公司在该台投放的红色罐装“王老吉”广告如下:1997年119956元、1998年489526元、1999年263288.8元、2000年521368元、2001年577062元、2002年1-9月624744元,合计广告费3095944.8元。
2003年7月15日,温州晚报社广告部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称其于1997年7月30 日与鸿道集团、东莞鸿道公司签订的红色罐装王老吉产品系列广告合同已执行完毕。
2003年7月15日,温州有线电视台广告部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称其于1997年7月30 日、1997年11月14日、1997年12月3日与东莞鸿道公司签订的红色罐装王老吉饮料的系列广告合同已执行完毕。
基于两份补充协议,2003年鸿道集团通过国内投资公司投资数亿元首次竞标拿到中央电视台3个黄金时段“标王”广告播放权,启动“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品牌广告语宣传,以后长达近十年时间在中央电视台不间断进行广告投放。
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央视广告带审带单名细》表明,从2006年2月16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2月有5秒、10秒、15秒、30秒的广告,内容均有“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广告词。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5日均有5秒、10秒、15秒、30秒的广告,内容主要有“正宗凉茶,加多宝出品”的广告词。
根据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加多宝集团历年支出的建厂、广告、促销费用》提供的数据,1998年至2011年上半年,加多宝集团为生产和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共支出建厂、广告、促销费用各22.2亿元、32.8亿元、29.5亿元,共计84.5亿元。加多宝集团历年参加各种慈善、公益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合计3.09亿元,其中,2008年汶川大地震时捐助1亿元,2009年玉树大地震时捐助1.1亿元。
2005年8月24日,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认定凉茶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加多宝公司提供的一种配方被认定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凉茶的配方及专用术语”之一。
2006年5月,加多宝公司和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被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授予为“放心消费品牌”。
2006年5月26日,东莞市食品(饮食)文化遗产工作领导小组授予加多宝公司的凉茶16号秘方及专用术语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2006年11月,加多宝集团获得2007年中国成长百强最具成长性绿色产业奖。
2007年8月,加多宝公司获得2007年首届中国品牌节金谱奖。
2007年8月,陈鸿道先生被中国最具影响力创新成果评委会评为2007年影响中国百名创新人物。
2007年9月,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被授权在产品包装盒媒体宣传中使用“人民大会堂宴会用凉茶饮品”字样或广告语。
2007年11月,加多宝集团以2004-2006三年销售额的最大增长率,入选成为中国高峰年会组委会、中国成长百强评选组委会主办的“2007中国成长百强”第48名。
2007年11月,加多宝公司被中国红十字会授予中国红十字人道服务奖章。
2007年12月,加多宝集团被湖北省质量管理协会评为重质量、守诚信企业。
2008年1月,加多宝公司获得新浪、蒙牛组织的2007年度创新营销奖。
2008年度至2012年度,加多宝集团生产的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连续名列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给的上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
2008年4月,加多宝集团生产的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获得“中华民族凉茶行业第一品牌”称号。
2008年10月,加多宝集团分别被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授予“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食品行业最具社会责任企业”“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食品行业突出贡献奖”“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食品行业创新企业”。
2008年10月,陈鸿道被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评为“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食品行业风云人物”。
2008年10月,加多宝集团被中国扶贫基金会授予“2008中国民生行动先锋”称号。
2008年12月,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被销售与市场杂志社、中国营销盛典评委会授予2008年中国营销盛典年度中国企业营销创新奖。
2008年12月,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成为广州2010年亚运会高级合作伙伴,其与广州亚运会标识并列的是“王老吉”三个字。
2008年,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获得2008中国体育营销案例奖——赫尔墨斯奖。
2009年,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获得北京大学、经济观察报主办的08-09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称号。
2009年4月,加多宝集团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软饮料制造业十强企业、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企业。
2010年8月,加多宝集团被国际食品科技组织授予全球食品工业奖。
2011年1月27日,陈鸿道被广东省文化厅确定为广东省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凉茶的代表性传承人。
2012年12月17日,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2年前三季度中国饮料行业运行状况分析报告>的说明》,称:本次报告中涉及的凉茶行业及罐装饮料市场的相关数据如下:1.从行业产品品类结构看,截止2012年9月末,在饮料行业中,饮用水、碳酸饮料、茶饮料、凉茶、果汁、功能饮料分别占据了25.65%、21.91%、16.36%、7.21%、22.24%和6.63%销量份额。2.1-9月全国主要的凉茶品牌销量情况看,排名前三位的品牌为加多宝(加多宝生产并销售的凉茶)、王老吉、和其正,分别占据72.96%、8.9%、4.34%、其他品牌占据13.8%。3.1-9月全国罐装饮料主要品牌的销量情况分析,排名前三位的品牌为加多宝(加多宝生产并销售的凉茶)、可口可乐、露露,分别占据11.21%、10.27%、10.03%。针对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要求说明以上数据的统计单位的需求,我中心说明如下:(1)计算全国凉茶品类的主要品牌的销售量时,以“升”为统计单位,即各品牌凉茶的统计总量包括其生产和销售的各种包装形态,含罐装、瓶装或盒装;(2)计算罐装饮料市场销售份额时,以“罐”为统计单位。
2013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称加多宝集团生产的罐装饮料荣获2012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名。
从2009年开始,由于市场上不断发现仿冒红罐王老吉凉茶的产品,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容分局、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富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分别对仿冒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相关的处罚决定。
2013年3月26日,在新浪微博上登载了一篇《王泽邦后人王健仪发布联合声明:从未将祖传配方授予广药集团》的报道,称:2013年3月26日,凉茶创始人王泽邦先生第五代玄孙王健仪女士携家族成员在深圳召开“凉茶创始人王泽邦后人媒体见面会”。王氏家族发表联合声明,表示从未将祖传秘方授予广药集团使用。同时,王健仪对广药集团滥用王泽邦及其他先祖的肖像注册商标及利用其先祖的名字、凉茶创始年份进行广告宣传等行为表示强烈抗议,或将会依法律程序捍卫家族的合法权利。
(七)有关判决及仲裁裁决情况
2003年2月13日,加多宝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王老吉”凉茶相似的罐贴,销毁现存的该外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罐贴和外包装的凉茶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003年9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9号判决,其中认定:“加多宝公司是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和实际生产者,故加多宝公司作为争议装潢使用权人,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 “‘王老吉’凉茶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确认为知名商品,那么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作为‘王老吉’凉茶系列产品中的一种,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具有不可分离性,并且东莞鸿道公司从1996年已开始使用该装潢,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因此其亦应是知名商品。” “本案中加多宝公司在其产品‘王老吉’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寓意明确,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确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可以确认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注册人已经合法由羊城药业变更为广药集团。在‘王老吉’商标权利人变更前后,两个权利人均许可给鸿道集团独占使用‘王老吉’商标,从上述1997年的商标许可合同可以看出鸿道集团于1995年开始就取得了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红色罐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鸿道集团取得该权利后,于1996年设计了本案诉争的装潢并许可给东莞鸿道公司予以生产,东莞鸿道公司于1996年5月1日开始委托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制造红色的‘王老吉’凉茶饮料的包装标识,至此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开始使用。东莞鸿道公司于1998年8月31日注销后,鸿道集团于1998年9月17日投资成立了加多宝公司,并许可其继续生产带有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标识的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有包装装潢具有与知名商品不可分离的显著特征,这种显著特征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产生对于该装潢排他使用的权利,但这种排他性使用包装装潢的权利是否产生仅取决于该商品在相关公众和市场中的知名程度,商品达到了一定的知悉度,这种排他性使用装潢的权利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而产生,并自产生之日起归属该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人,并可随商品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被告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第212号判决,认定:“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在广东地区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凉茶饮料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享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广东地区应属知名商品。‘王老吉’商标在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和广州市著名商标。2002年被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予在其形象宣传、广告、品牌推广和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专用茶饮料’。东莞鸿道公司从1996年开始在罐装凉茶饮料上使用该装潢,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进行产品宣传。上述事实进一步佐证说明本案‘王老吉’罐装凉茶属知名商品。” “本案中‘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是随着该特有的装潢在商品上使用,当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时,而产生的一种排他使用的民事权利,该权利与知名商品密不可分,由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享有,并随知名商品的经营者的变化而可由新的合法经营者继受。在1996年,东莞鸿道公司已开始在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上使用本案讼争的装潢标识,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该装潢在‘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使用时间明显早于上诉人使用的时间,加多宝公司是‘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继受了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故其是本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权利主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加多宝公司对其使用的‘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2011年4月26日,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3.鸿道集团承担本案仲裁费。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裁决书》,裁决:1.《“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928517元,由广药集团、鸿道集团各负担50%,即各负担人民币464258.5元。裁决的主要理由是:2005年7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7号一审刑事判决,其中认定: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李益民在担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贿送的港币共计300万元,构成受贿罪。李益民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0号二审刑事判决,对李益民收受贿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陈鸿道涉嫌刑事责任问题,目前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基于此,仲裁庭认为:广药集团原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与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之间三次受贿和贿送共计300万元港币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受贿和贿送的时间与两份补充协议订立的时间契合,陈鸿道向李益民贿送300万港币的目的是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李益民利用职位之便为陈鸿道担任董事长的鸿道集团谋取利益,李益民为鸿道集团谋取的利益是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既损害由李益民担任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广药集团的利益,也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两份补充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言及‘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普通消费者会自然联想到红色罐身的名为‘王老吉’的凉茶饮料”。
(八)有关产品目前使用的包装装潢情况
纠纷发生前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包装装潢的凉茶产品,见附图3、4。
从2011年12月开始,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一面标注有“王老吉”、另一面标注有“加多宝”的红罐包装装潢的凉茶产品,见附图5。
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两面均标注有“加多宝”红罐包装装潢的凉茶产品,见附图6、7。
广药集团于2012年6月3日在北京八达岭长城举行红色易拉罐装王老吉凉茶的新装上市活动,见附图8、9。该产品由大健康公司生产。
赛立信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立信公司)于2013年4月出具了《2012—2013年知名品牌凉茶评价项目研究报告》,研究结论为:红罐装潢与王老吉黄色字样是消费者辨认罐装王老吉凉茶的最重要特征。超过七成的消费者在2012年上半年以前于商店、餐厅等地方看到红罐凉茶时会认为这就是王老吉。80%以上的消费者能够通过红罐包装图片辨认出王老吉品牌。80%以上消费者认定红罐凉茶品牌就是王老吉。70%以上的消费者选购罐装王老吉凉茶时,通过包装上红色装潢来判断是罐装王老吉凉茶与否,且65%以上的消费者是通过王老吉黄色字样来判断。70%以上的消费者对于罐装王老吉凉茶印象最深刻的是红色装潢,56%的消费者对王老吉黄色字样印象深刻。83.8%的消费者认为王老吉凉茶是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如果改变王老吉凉茶的包装颜色(不再是红色装潢),有43%的消费者会改变其购买意愿。有85.5%的受访者在购买红罐凉茶时均会明确提出:“请给我一罐王老吉凉茶”,而仅有0.7%的受访者会提出“请给我一罐加多宝凉茶”。可见,消费者购买红罐凉茶时,普遍认为王老吉凉茶就是他们想要的红罐凉茶。有54.9%受访者产生混淆误认,将售货员提供的红罐加多宝凉茶误认为王老吉凉茶。综合以上调查结果可知,在大多数消费者心目中,王老吉商标与红罐装潢是密不可分的,红罐装潢几乎可以等同于王老吉凉茶。
(九)广药集团要求加多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加多宝官方活动网站有一篇发布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的《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权威发布:10罐凉茶8罐加多宝》的报道,称:由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举办的“第十七届全国市场销量领先品牌信息发布会”在京隆重举行,加多宝获得“2012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的称号。此次信息发布会公布的相关数据显示加多宝罐装凉茶市场占有率远超80%,再次印证“10罐凉茶,7罐加多宝”的言之凿凿。“加多宝凉茶持续六年的畅销,销售额呈现爆炸式增长,公开资料显示2012年销量超过200亿元,加多宝凭借王泽邦后人独家授权的正宗配方,不断创造着凉茶行业奇迹,其凉茶领导者地位稳如泰山。”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有一篇发布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的《2012年全国饮料行业逆势上涨,同比上年增长10%》的报道,称:“2012年全国饮料行业逆势上涨,同比上年增长10%,其中凉茶行业市场增幅超过30%,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饮料市场占有率差异明显,凉茶市场前四强占比最高。这意味着凉茶市场份额高度集中:加多宝占比73%、王老吉占比8.9%、和其正占比4.3%、宝庆堂占比0.5%,这四家企业的销售量占行业总销量的86.7%。”“1—9月累计,规模以上饮料企业实现利润257.6亿元,同比增长10.6%,增速较上年同期回落15.9个百分点,明显好于同期全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下降1.8%的水平。1—9月饮料行业利润率水平(利润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为7.3%,高于规模以上工业5.4%的平均水平。”
广药集团在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同时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加多宝公司的财务账册、纳税报表、仓库进出记录及库存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核实加多宝公司从2012年5月10 日至今的生产和销售“红罐加多宝”产品数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依法复制了加多宝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电子缴税凭证》(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产品入库明细表》(2012年5月14日至7月31日)及《产品说明》。2013年4月12日,广药集团又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加多宝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今能够反映被诉侵权的红罐“加多宝”凉茶产品数量的财务账册、出仓单、税单等证据采取扣押、封存或者复制的保全措施,以及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调取加多宝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今的纳税凭证。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加多宝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依法复制了加多宝公司《产品入库明细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产品销售出库明细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2012年第二、三、四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
广药集团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对加多宝公司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该公司在此期间分别所生产、销售的一边为“王老吉”、一边为“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两边均为“加多宝”的红罐凉茶的数量、利润。2013年5月16日,在双方当事人派出代表到场监督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开摇珠的方式,确定由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广东分所进行审计,该分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粤大信专审字[2013]第11019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红罐凉茶产、销量及利润数据如下:1.生产红罐凉茶1139560331罐;2.销售红罐凉茶1107818863罐;3.销售毛利:940967603.38元;4.利润总额:42719811.54元;5.净利润(税后利润):32039858.65元。加多宝公司在此期间用于非销售及出口销售情况:1.产品非销售出库情况。加多宝公司在审计期间红罐凉茶非销售出库7426358罐,占产品出库总量的0.67%。其中:用做员工福利6349453罐;公关用品、报废等1076905罐,加多宝公司解释,由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次品、散罐和因市场变化改版不能上市销售,因而作上述处理。2.产品出口销售(关联交易)情况。加多宝公司在审计期间红罐凉茶对母公司(鸿道集团)出口销售8825328罐,占产品销售总量的0.79%。出口单价1.78元/罐,出口销售收入15705411.79元,相对内销平均售价2.22元/罐,少0.44元/罐,合计比内销少收入3883144.32元,加多宝公司解释,考虑市场拓展费用承担问题,境外销售的推广由母公司负责,故单价存在一定差异。
广药集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号码为10081065《发票》,记载收取广药集团公证费2000元、副本费240元。2.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号码为10076177《发票》,记载收取广药集团公证费6000元、副本费180元。3.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号码为10106981《发票》,记载收取广药集团公证费2000元。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出具的、号码为03552640《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收取广药集团法律咨询费价税合计10万元。5.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号码为02577653《发票》,记载收取广药集团咨询服务费95000元。6.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号码为02577654《发票》,记载收取广药集团咨询服务费95000元。7.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号码为0903069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收取大健康公司律师费价税合计69000元。8.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号码为0903069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收取大健康公司律师费价税合计69000元。9.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号码为0903069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收取大健康公司律师费价税合计92000元。10.赛立信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号码为00927495《发票》,记载收取大健康公司调研费20000元。11. 赛立信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号码为07319848《发票》,记载收取大健康公司调研费20000元。12. 赛立信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号码为07257677《发票》,记载收取大健康公司调研费20000元。13. 赛立信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号码为02180310《发票》,记载收取大健康公司调研费12981元。14. 赛立信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号码为03169398《发票》,记载收取大健康公司调研费50000元。15. 赛立信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号码为03652757《发票》,记载收取大健康公司调研费22981元。以上费用合计公证费10420元、律师费520000元、调研费145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涉案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什么;2.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归属应如何认定;3.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一边标注“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以及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涉案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什么的问题
1.关于本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因此,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广药集团起诉称本案知名商品为“王老吉凉茶”,而加多宝公司则辩称本案知名商品是指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广药集团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2011年5月2日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明知将要败诉的情况下恶意将原两边均为‘王老吉’装潢的产品包装改为一边是‘王老吉’,一边是‘加多宝’装潢的产品包装,实施去‘王老吉’化的不道德商业手段,将‘王老吉’、‘加多宝’装潢标识混为一体。”2012年5月9日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又将红罐两边字样都改为‘加多宝’,并未再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其它装潢基本未变。‘王老吉’红色罐装凉茶装潢属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这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亦作了认定。”“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在失去许可使用‘王老吉’商标之后,现生产和销售的‘加多宝’装潢的红罐凉茶饮料,在设计的文字、色彩、图案及排列组合上与广药集团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相似,其装潢近似程度足以引起与‘王老吉’凉茶商品混淆。”因此,从广药集团的上述陈述中,可以明确确定其在本案中所称的知名商品,就是指其与加多宝公司发生纠纷之前的“王老吉凉茶”。而加多宝公司在其答辩状中亦陈述:“据此,双方当事人针对以下事实已经达成共识:加多宝公司多年来生产销售的红色罐装凉茶商品是知名商品以及该知名商品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该装潢应当获得排他性法律保护。同时,这一事实已经被第212号判决认定。”“在2012年6月前,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从未生产或委托生产过任何一罐红罐凉茶,亦没有对涉案知名商品的生产和宣传作出任何贡献,自无权针对涉案知名商品享有任何权利。”从加多宝公司的上述陈述中,亦可以明确确定其所称的知名商品,就是指其与广药集团发生纠纷之前的“王老吉凉茶”。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知名商品指的是“王老吉凉茶”,其中“凉茶”属于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王老吉”属于特有名称。
而且在涉案的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中,既标注有第626155号 注册商标,更用黄色字体竖排突出标注“王老吉”三个汉字,再结合该包装装潢中标注的“凉茶始祖王老吉创业于清朝道光年已有百余年历史” “王老吉凉茶依据祖传秘方……”等内容,足以认定该竖排标注的“王老吉”三个黄色汉字并不仅仅指第626155号 注册商标,而且同时也是作为该商品名称使用,即该商品名称为“王老吉凉茶”。这从加多宝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投放“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广告语中也可以得到充分的印证,该广告语中的“王老吉”既包含了该商品所用的商标为“王老吉”,也包含了该商品的名称为“王老吉凉茶”。
综上所述,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将本案知名商品界定为“王老吉凉茶”,已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加多宝公司认为本案知名商品是指“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该主张显然与消费者的辨识习惯、称呼习惯、记忆习惯不相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王老吉凉茶”是不是知名商品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证据证明,“王老吉”品牌始创于公元1828年清道光八年,创始人是王泽邦,在广州靖远路开设第一家凉茶铺,成为公认的凉茶始祖。1956年公私合营,王老吉成为国有企业。1991年5月,广州羊城药厂开始研制王老吉清凉茶饮料,并于1991年10月15日向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交了《广东省食品新产品申请审批表》,产品名称为“王老吉”牌清凉茶,于1992年3月24日获得批准。至此,在广州羊城药厂的创新推动下,将王老吉凉茶从传统的药品开发出新的食品饮料产品。1992年1月11日,《粤港信息日报》第三版登载了广州羊城药厂、羊城滋补品厂就近年来市场上不断出现侵犯其商标、专利权事件发表的《严正声明》,证明当时王老吉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1992年11月,广州羊城药厂“王老吉”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3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羊城药业“王老吉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称号。至此,在1995年3月“王老吉”商标被许可鸿道集团使用前,“王老吉”品牌凉茶在广东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5年3月28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羊城药业许可鸿道集团独家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商标,并约定鸿道集团使用红色包装。此后,双方还先后签订了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鸿道集团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为此,鸿道集团在广东省东莞市投资设立东莞鸿道公司,开始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1998年东莞鸿道公司注销后,由加多宝公司承继生产经营。随着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通过大规模生产、持续性的市场推广、广泛媒体宣传和积极参与公益活动,王老吉凉茶生产、销售数量不断攀升,并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罐装饮料销量首位,多次获得各种荣誉,如2007年度至2011年度连续多年名列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给的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2008年4月获得“中华民族凉茶行业第一品牌”称号等等。至此,王老吉凉茶成为名副其实的知名商品,实现了由地区知名到全国知名的知名度的飞跃。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212号判决中认定:“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在广东地区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凉茶饮料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享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广东地区应属知名商品。‘王老吉’商标在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和广州市著名商标。2002年被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予在其形象宣传、广告、品牌推广和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专用茶饮料’。东莞鸿道公司从1996年开始在罐装凉茶饮料上使用该装潢,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进行产品宣传。上述事实进一步佐证说明本案‘王老吉’罐装凉茶属知名商品。”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王老吉凉茶”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应当认定“王老吉凉茶”是知名商品。
3.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指向的对象
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采用红色为底色,主视图中心是突出、引人注目的三个竖排黄色装饰的楷书大字“王老吉”,“王老吉”右边为两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凉茶始祖王老吉创业于清朝道光年已有百余年历史”,“王老吉”左边下部为褐色底、宋体白色文字“凉茶”,再左边为三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王老吉凉茶依据祖传秘方采用上等草本配制老少咸宜诸君惠顾请认商标”;罐体上部有条深褐色的装饰线,该装饰线上有黄色英文“herbal tea”和“王老吉”楷书小字相间围绕,罐体下部有一粗一细两条装饰线;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左视图是中文和英文的配料表及防伪条形码;右视图上部是“王老吉”商标及“王老吉凉茶”字样,下部是“东莞鸿道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传真、保质期等商品生产者的信息。此后,王老吉罐装凉茶一直沿用该包装装潢,虽然期间有更改之处,但只是在罐体的文字上等处作少许更改。在第212号判决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中‘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综上,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
(二)关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之所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因为其经使用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是由其知名度而产生。因此,商品具有知名度及其包装装潢的实际使用并形成特有性、显著性,是该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因此,本案要判断加多宝公司是否侵犯了广药集团的权利,首先要确定的是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本案中,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没有对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其对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利。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正如前面所分析,在1995年3月28日广药集团的前身羊城药业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之前,“王老吉”品牌已经具有百年历史,已经成为中华老字号,并先后获得广州市、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王老吉品牌的权利人先后作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虽然由于历史更迭,王老吉品牌的所有权人先后发生变更,现在已经变更为广药集团,但是,前人对王老吉品牌所创造的商誉应由后人继承及享有。正是基于“王老吉”品牌的知名度以及该品牌实在的及潜在的巨大市场价值,鸿道集团才先后与羊城药业及广药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在此基础上推出王老吉红罐凉茶。而在该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中所突出使用的“王老吉”三个汉字,就承载着王老吉品牌巨大的商誉和价值。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商誉和价值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签订前的王老吉品牌的商誉和价值一脉相承,因此,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对本案所涉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作出了巨大贡献,使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刚推出市场,即享有较高的关注度,拥有较好的消费者群体基础和市场前景,同时广药集团作为“王老吉”商标权所有人,其对“王老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维护和提高,是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得以延续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因素。加多宝公司认为,在本案所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签订前,所有涉及王老吉的商誉均是在药品方面,与本案作为饮料食品的红罐凉茶没有关联,该主张既与广药集团的前身早已开发出“王老吉”清凉茶产品的事实不符,显然也是将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断然割裂开来,是不能成立的。
加多宝公司认为,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因此,在设计产品装潢时,必然将商品使用的商标及上述需要标识的内容,通过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从整体上形成显著区别特征,以识别商品来源,但是包括商标在内的上述标识内容本身并不是装潢保护范围,包装装潢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分离,即该两项权利可以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包装装潢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元素及其排列组合而成的,既可以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也可以将商标排除在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外。如果将商标标识作为包装装潢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此时不应将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割裂开来,应将包括该商标标识在内的包装装潢作为一个整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所涉包装装潢可以看出,其最吸引相关公众注意之处在于红色主调和竖排的、黄色字体“王老吉”三个字,“王老吉”三个字已经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已经成为该包装装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离,而且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该竖排的、黄色字体的“王老吉”三个字不仅仅指“王老吉”商标,同时还承载着百年老字号“王老吉”品牌的历史底蕴,承载着“王老吉凉茶”这一商品商誉的作用。因此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和该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一并构成本案包装装潢,本案包装装潢已经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各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在市场上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他们也是将本案所涉包装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从而对商品来源予以识别。因此,正是因为本案包装装潢包含了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并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与特有包装装潢权,而是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与广药集团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记载的所有信息无一指向广药集团,消费者根本无从知晓红罐凉茶与广药集团有何关系,甚至无从知晓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自然无法将涉案装潢与广药集团联系起来,并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与商标权应分属于加多宝公司和广药集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加多宝公司还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由鸿道集团委托他人设计并首先投入使用,此后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作出了巨大贡献,使之成为全国知名的商品,而广药集团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贡献,因此该包装装潢权应归属加多宝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先后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由广药集团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第626155号 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鸿道集团生产经营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鸿道集团据此先后在东莞投资设立东莞鸿道公司、加多宝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加多宝公司之所以有权生产经营王老吉红罐凉茶,是基于广药集团的授权。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确实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的提升做出了贡献,但是,由此所产生的商誉仍然附属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应由该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广药集团享有,这也是鸿道集团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的。因此,在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时,附属于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亦应一并归还给王老吉的商标权人广药集团。至于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对王老吉红罐凉茶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期内所投入的资金、广告宣传费用等,也已经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内获得了巨额经济回报,即使未能收回其全部投资,也是其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由此所造成的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满后,由广药集团收归其所用,并不会损害加多宝公司的利益,也不会造成不公平。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而不是侵害专利权纠纷或者专利权属纠纷,因此,即使本案所涉包装装潢是由鸿道集团委托他人设计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外观设计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其只能受专利法保护,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系通过使用而形成,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系鸿道集团委托他人设计并获得专利授权,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应归加多宝公司所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加多宝公司认为第19号判决和第212号判决均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于知名商品合法经营者,并可随知名商品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由此可判定,两审法院均认为包装装潢权益并非随商标而发生继受,而加多宝公司是“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继受了东莞鸿道公司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是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体。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在上述纠纷案件中,加多宝公司之所以能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加多宝公司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体,是基于:(1)广药集团及其前身与鸿道集团签订了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鸿道集团使用王老吉商标,而加多宝公司是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据此获得许可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成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其中2000年5月2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鸿道集团知道任何第三者有任何侵权行为时,可直接以鸿道集团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手段,制止任何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费用由鸿道集团负担,有关赔偿利益归鸿道集团享有。(2)广药集团于2003年3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鸿道集团在浙江省、广东省内对侵犯“王老吉”注册商标(注册号626155)的一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并可以鸿道集团名义进行诉讼活动。(3)当时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而言属于内部关系,而且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之间并没有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属发生争议,因此在上述案件中无需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是属于广药集团所有还是属于加多宝公司所有或者由两者共同享有予以明确界定。(4)在第19号判决和第212号判决中,只是认定加多宝公司继受了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解决了加多宝公司的诉权问题,但并没有对涉案包装装潢权作原权利归属的认定。综上,加多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应由广药集团享有,加多宝公司无权享有该权利。
(三)关于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一边标注“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以及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因此,认定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包装装潢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包装装潢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包装装潢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维护其正当竞争利益的权利。本案中,正如前面所述,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广药集团,不属于鸿道集团或者加多宝公司,因此,广药集团有权排除他人使用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广药集团认为加多宝公司从2011年11月或者12月起开始生产一边标注“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从2012年6月开始生产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侵犯了其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将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广药集团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按照上述比对原则分别进行比对,两者均是采用红色为底色,主视图中心是突出、引人注目的三个竖排黄色装饰的楷书大字,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中两边竖排的、黄色的“王老吉”三个大字的一边改为“加多宝”、另一边仍保留“王老吉”三个大字,或者两边均改为“加多宝”三个大字。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包括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故应认定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加多宝公司未经广药集团许可,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广药集团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不正当地挤占了广药集团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广药集团的合法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广药集团要求判令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与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告、视频广告和平面媒体广告)以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药集团请求判令加多宝公司有关经济损失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广药集团认为加多宝公司从2011年11月或者12月起开始生产、销售一边标注“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生产、销售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因加多宝公司对广药集团的上述主张没有否认,而广药集团不能证明加多宝公司是从2011年11月开始还是从12月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应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加多宝公司的侵权时间。
广药集团认为,根据加多宝官方活动网站2013年3月23日发布的《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权威发布:10罐凉茶8罐加多宝》的报道,可知加多宝公司2012年销量超过200亿元,而根据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2013年1月22日发布的《2012年全国饮料行业逆势上涨,同比上年增长10%》的报道,可知饮料行业的利润率为7.3%,因此广药集团仅请求判令加多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亿元,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上述加多宝官方网站并无证据直接指向为加多宝公司网站,这个数据也不能确定就是加多宝公司本身2012年的销售额还是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2012年的销售额;至于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关于饮料行业利润率为7.3%的报道,即使该利润率数据是真实的,但也是针对所有饮料行业,不能直接适用于涉案凉茶产品,同时需要有加多宝公司的销售量才能计算其获利情况。因此不能仅以上述加多宝官方网站中提及的2012年销售数据以及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所公布的饮料行业利润率的数据作为本案计算加多宝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
广药集团为了证明加多宝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加多宝公司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该公司在此期间分别所生产、销售的一边为“王老吉”、一边为“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两边均为“加多宝”的红罐凉茶的数量、利润。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广东分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加多宝公司在此期间销售红罐凉茶获得的净利润(税后利润)为32039858.65元,对母公司(鸿道集团)出口销售收入15705411.79元,两项共计47745270.44元,该数额应为加多宝公司在此期间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该数额按11个月计算,每月为4340479.13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以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期间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前述审计期间加多宝公司每月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该两段时间加多宝公司的获利情况,该两段时间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24个月,计4340479.13元×24个月=104171499.12元,故从2011年12月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加多宝公司的获利为47745270.44元+104171499.12元=151916769.24元。而本案中,广药集团只请求判令加多宝公司赔偿自2011年12月起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给广药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1.5亿元,因该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加多宝公司获利的幅度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广药集团在本案中请求加多宝公司赔偿1.5亿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广药集团请求判令加多宝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并提供了有发票证明的公证费10420元、律师费520000元、调研费145962元。但是,广药集团系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其全资子公司大健康公司则作为一审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不管作为原告的广药集团还是作为被告的大健康公司,其提供的证据基本相同,委托参加诉讼的代理人也有部分相同,因此,有关公证费、律师费应在该两案中作适当的分担。至于广药集团委托赛立信公司所进行的调查分析,是广药集团的单方行为,而且该证据只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并不是本案必要的证据,因此,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应由委托人广药集团自行负担,不应由加多宝公司负担。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加多宝公司应赔偿广药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65210元。
加多宝公司大规模地、持续地侵害广药集团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不仅给广药集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给广药集团的企业商誉和产品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广药集团请求判令加多宝公司在有关电视台、报刊及官网上公开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加多宝公司在《南方日报》第一版、《广州日报》第一版、人民网首页上连续七天公开发布声明即可。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加多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立即销毁与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库存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告、视频广告和平面媒体广告)以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等。二、加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5亿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65210元。三、加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续七天在《南方日报》第一版、《广州日报》第一版、网址为www.people.com.cn人民网首页上刊登声明,向广药集团公开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一审法院审定)。如果加多宝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该判决主文,一审法院将本判决全部判项主文刊载在上述媒体上,有关费用由加多宝公司负担。四、驳回广药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审计费人民币420000元,均由加多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广药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共4份证据。本院结合加多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4份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系赛立信公司根据大健康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5月出具的《2015年王老吉特有包装装潢市场研究报告》,为证明目前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发生混淆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该报告记载:“关于调查背景,现阶段,王老吉决定继续进一步提出法律诉讼,希望可以依靠问卷调查和法律约束力,论证目前在市场上,加多宝利用各种方法正在侵害王老吉的包装权。为此,赛立信公司制作本调研方案,帮助王老吉设计市场数据的收集、处理、分析等方法和实施,用以呈交法院,达到所需法律效果。本项研究的目的包括:1.论证王老吉与加多宝的罐装凉茶的包装是否让消费者容易混淆;2.论证加多宝各类渠道的销售商是否也容易混淆两个品牌凉茶的包装;3.最终目的:王老吉与加多宝两大品牌是否应该在罐装凉茶包装上更多地呈现差异,以规避混淆问题,保证凉茶市场有序竞争。”加多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该报告根据大健康公司的委托作出,报告采用的调查方法不科学,调查标准不明确;2.双方商品之所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根本原因在于大健康公司仿冒加多宝公司商品的特有装潢,如报告本身具有客观性,反而能够证明广药集团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3.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内容是商品的装潢而非包装,但报告所称的论证对象为“王老吉凉茶的包装权”,在混淆了基本概念的基础上,报告不具有可信性;4.报告采取遮盖两种红罐凉茶的关键字即竖排“加多宝”和“王老吉”的方式进行消费者混淆的调查,这与广药集团所提“王老吉”为涉案装潢核心部分的主张矛盾,亦无法对广药集团所提主张予以证明;5.报告对调查问题的设计、调查群体的选择、调研信息的统计等均不具有公信力,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6.报告的结论之一为最大比例的零售商选择依据字体对“加多宝”和“王老吉”进行辨别,以此逻辑,意味着广药集团对加多宝公司所提侵权主张即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1,本院认为,广药集团向本院及加多宝公司提交了该研究报告的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赛立信公司确曾根据大健康公司的委托出具了研究报告。但是,本院亦注意到,该研究报告系根据大健康公司的单方委托而作出,大健康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在“调查背景”部分明确指出调查系针对本次诉讼而进行。因此,由于该研究报告本身缺乏必要的中立性,报告中的相关内容仅具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为证据2、证据3、证据4,系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根据大健康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054577号、第054576号、第054575号公证书,为证明加多宝公司在广告中宣称其产品销量领先的数据来源虚假。该三份公证书通过百度搜索的方式对“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查询,其中的部分网页内容截屏显示:在国家统计局网站的“通知公告”栏目下,有“关于媒体报道有关中介打着国家统计局名号售假排名敛财的声明”;中央电视台记者调查称,“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与国家统计局没有关系,也没有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注册。加多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证据2不属于一审庭审后发现的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加多宝公司产品的销售数量虚假;2.证据3系国家统计局在其官方网站上的声明,从声明内容看,国家统计局对有关事实正在进行调查,这与媒体所称国家统计局否认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有关系的说法不符;3.证据4未能证明国家统计局否认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有关这一事实,也不能据此而否认该中心发布的所有报告的真实性。
关于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以公证文书的形式体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资质问题,应由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本院对此不予评述。此外,在不考虑数据来源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否定,该信息发布中心根据其统计范围和方法,曾经就2007年至2013年期间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凉茶商品的销售量问题出具了《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这一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广药集团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对此逐一评述如下:
一、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和指向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从本质上而言,是对商业标识性权益的保护。因此,确定本案中是否存在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是首先需要评述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内容及其是否具备特有性的问题
1.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所具有的红色底色搭配黄色标识文字及黑色辅助文字的视觉效果,与其他同类商品包装的显著区别在于图案布局、标识底色、文字颜色、文字排列位置、色彩搭配等方面,而并不在于文字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具体形式的产品实物,均为两面标明“王老吉”字样的红罐包装装潢,具体表现方式与一审法院认定相符,即:底色为红色,中心部位有三个竖向排列的黄色楷书大字“王老吉”,右侧为两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凉茶始祖王老吉创业于清朝道光年已有百余年历史”,左下方为褐色底、白色宋体文字“凉茶”,再左侧为三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王老吉凉茶依据祖传秘方采用上等草本配制老少咸宜诸君惠顾请认商标”。罐体上部为深褐色装饰线,装饰线上有黄色英文文字“herbal tea”和“王老吉”楷书小字相间排列,罐体下部有粗细搭配的两条装饰线。此外,罐体之上还包含有“王老吉”商标图样、“王老吉凉茶”文字、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在红罐王老吉凉茶生产、销售过程中,除对罐体之上的部分文字内容稍作更改之外,一直沿用了该包装装潢形式,而其中亦始终包含黄色字体的“王老吉”文字。其次,加多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多次使用“红罐王老吉”指称本案其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并援引第212号判决的内容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判决亦认定“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由此可见,加多宝公司关于在确定涉案包装装潢内容之时,应忽略文字含义的主张,与其作为权利依据的事实并不相符。最后,商品的包装装潢通常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多种构成要素组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文字部分一般指向的是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名称或商标。在对包装装潢进行实际使用的过程中,既可以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一,亦可将其明确排除在外,这完全取决于包装装潢设计或使用者自身的意愿。涉案包装装潢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除根据商标许可协议的约定,在包装装潢之上使用了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商标图样外,还将以黄色字体书写的“王老吉”三字放置在包装装潢中的显著位置,且加多宝公司在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的过程中,亦从未对包装装潢的上述表现方式作出过实质性变化。因此,加多宝公司既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王老吉”文字作为包装装潢组成部分的主观意愿,亦通过长期、稳定的使用行为和使用方式,使“王老吉”文字在事实上也成为了涉案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并与包装装潢中的其他内容紧密地结合在了一起。在该包装装潢之中,“王老吉”文字及王老吉注册商标为加多宝公司经广药集团许可使用的内容,包括红色底色、图案及排列组合在内的其他部分,为加多宝公司自行创设完成的部分。据此,一审法院所做“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为涉案特有包装装潢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2.关于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具备特有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涉案包装装潢以红色为主色调,并选择使用色彩鲜艳、与主色调具有强烈对比效果的黄色字体书写包装装潢中心部位的“王老吉”三个大字,并与装潢中包含的被许可使用的“王老吉”商标标识、褐色或黑色文字、图案、线条组合等在内的其他构成要素进行了有机结合。因此,虽然以红色为主色调的表现形式在罐装饮料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中并不鲜见,但考虑到饮料商品的包装装潢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涉案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及较大范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涉案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的问题提出质疑。因此,涉案包装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条件,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包装装潢依附的商品及其知名度
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使用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时,应对“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理解,即二者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述的对象。相反,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1.关于涉案包装装潢依附的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具体到本案知名商品的界定,广药集团认为,“王老吉凉茶”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加多宝公司认为,“由加多宝公司生产、使用王泽邦后人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是本案中的知名商品。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知名商品指的是“王老吉凉茶”,其中“凉茶”属于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王老吉”属于特有名称。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基于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所应具有的指向和依附关系,结合本院前述已经认定的涉案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即,使用在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罐体之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前述包装装潢形式使用于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之上,故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应为本案特有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商品。对于加多宝公司主张其自2011年12月开始使用的一边标注“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和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以及广药集团主张其自2012年6月开始授权大健康公司使用的红罐王老吉凉茶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加多宝公司与大健康公司分别自2011年12月及2012年6月之后开始生产的凉茶商品,不是双方在一审期间作为确定包装装潢具体内容的事实依据,故对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评述。
其次,关于“王老吉凉茶”是否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老吉凉茶”作为一种商品名称,在双方纠纷发生之时,至少可以指代由广药集团生产的绿色纸盒或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色罐装等不同包装装潢形式的凉茶商品。而本案界定“知名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判断附着于其上的、特定的包装装潢形式,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条件。因此,该“知名商品”应当与涉案包装装潢形式具有明确的指向关系。一审法院脱离了商品与包装装潢所应具有的依附关系,将指代并不唯一的商品名称“王老吉凉茶”认定为本案的“知名商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由于本案所涉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法院关于“王老吉”是否属于特有名称的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配方或口味是否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产生影响。加多宝公司认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还应当包括“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秘方”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自1995年开始建立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后,各自开展王老吉凉茶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并无证据显示,加多宝公司在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的过程中,曾通过着力强调配方、口味的差异,而使得消费者能够据此对双方生产的王老吉凉茶形成区分。据此,加多宝公司要求以配方的内容或来源,进一步对本案“知名商品”的内涵作出限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否具备知名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据此,对于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否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王老吉”品牌由王泽邦创始于清朝道光年间,被称之为凉茶始祖。1956年公私合营后,历经广州羊城药厂、羊城药业等企业的经营,自1992年起即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和广州市的著名商标。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双方建立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前,“王老吉”品牌在广东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已为广药集团提供的证据2、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27、证据28-30、证据32-39等相关内容所佐证,具有事实依据,就加多宝公司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在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红罐王老吉凉茶进行了规模化的生产、销售,并开展了持续性的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销售数量连年攀升,并连续多年在全国罐装饮料商品的销售中名列前茅,亦获得了包括“中华民族凉茶行业第一品牌”在内的多项荣誉称号,加多宝公司的上述生产经营活动使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的知名度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一审判决在“本案包装装潢情况”以及“1995年以来王老吉凉茶的产销量、广告宣传、获得的荣誉”等部分,对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7的相关内容,以及加多宝公司在此期间的生产经营情况均给予了客观表述,在缺乏关联性或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基础上,对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2、38、45、48未予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加多宝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红罐王老吉凉茶作为知名商品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保护的记录。第212号判决曾认定: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在广东地区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凉茶饮料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享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广东地区应属知名商品。以上事实证明,红罐王老吉凉茶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据此,综合考虑“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的销售、宣传、受到保护的记录,以及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对商品形成的知晓程度,应当认定其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
二、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
本案中,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均对涉案包装装潢主张权益,故确定该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是判断加多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应由广药集团享有,加多宝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对此明确提出异议。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权益归属问题所提主张,本院就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益归属问题评述如下:
(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曾对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作出约定。广药集团认为,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红色装潢由广药集团首先提出并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故“王老吉”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是基于商标权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一个包含了文字、图案、色彩搭配等多种构成要素的综合表现形式。在“王老吉”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虽然曾对鸿道集团有权在红色罐装凉茶饮料上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以及生产、销售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作出约定,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包装装潢的具体表现形式。许可合同中使用的“红色罐装”的表述方式,并不足以表明由多种要素组合而成的涉案包装装潢已经存在,亦无证据显示,许可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广药集团的关联企业已经设计完成或实际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并具备了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的事实基础。据此,一审法院所作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没有对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认定,具备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厂商信息能否成为确定权益归属的直接依据。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之上标注的厂商名称等信息,足以成为确定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事实依据。加多宝公司进一步认为,涉案包装装潢之上标注的出品人、生产厂商等信息均与加多宝公司直接相关,却没有任何信息体现广药集团是商品的来源,而与生产厂商有关的信息,已经能够使消费者将该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固而唯一的联系,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应由加多宝公司享有。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商品的生产者在包装装潢之上标注厂商名称等信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履行其作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厂商名称等信息对于商品的来源固然具有指示作用,但厂商名称能否作为获得与商品有关的知识产权权益的直接依据,仍需作出具体分析。其次,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包装装潢作为一个包含多种构成要素的整体形象,既包括“王老吉”文字及商标标识,也包括线条、色彩的搭配与选择,以及包含厂商名称等在内的其他文字内容。上述构成要素相互结合,使涉案包装装潢在整体上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加多宝公司虽然通过在红罐王老吉凉茶之上标注厂商信息,以及向消费者昭示其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实际经营者等宣传使用行为,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建立了一定的联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王老吉”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许可制度所带来的品牌控制人与实际经营者分离愈加普遍的情况下,消费者很难完全忽略涉案包装装潢中使用的“王老吉”文字及商标,以及该文字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而仅凭厂商名称的标注,即将涉案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形成确定的联系。因此,加多宝公司所称本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可以直接依据厂商名称等信息而确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已有判决内容对权益归属认定的影响。加多宝公司认为,第212号判决曾明确认定,加多宝公司是“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继受了东莞鸿道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是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体。本院认为,前述判决所涉纠纷的发生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存续期间。加多宝公司得以在该案中以自身的名义,就红罐王老吉凉茶所涉知识产权纠纷提起诉讼,是根据广药集团曾经对鸿道集团作出的明确授权。广药集团基于之前双方对诉权处分问题进行的约定,未参与上述诉讼并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主张权利的事实,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放弃了与红罐王老吉凉茶有关的知识产权权益。此外,就前述判决本身的阐述来看,并未对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之间就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享有关系作出认定,亦不足以直接得出加多宝公司为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唯一享有者的结论。因此,在广药集团于本案中同时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加多宝公司所称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问题,可根据前述判决内容直接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的产生,源于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可能产生于许可使用期间的衍生利益如何进行分割作出明确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被许可人应停止使用行为,被许可使用商标之上所积累的商誉,应同时归还于许可人。但本案纠纷发生的特殊之处在于,许可使用期间形成的特有包装装潢,既与被许可商标的使用存在密切联系,又因其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独立权益的属性,而产生了外溢于商标权之外的商誉特征。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在本案中均主张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益,具体而言,作为“王老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广药集团认为,因“王老吉”商标是包装装潢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作用,消费者当然会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来源于“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而配方、口味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和判断。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曾经的实际经营者,加多宝公司认为,包装装潢权益与“王老吉”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各自独立,互不影响。消费者喜爱的是由加多宝公司生产并选用特定配方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本案包装装潢由加多宝公司使用并与前述商品紧密结合,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加多宝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出的权利主张,既涉及与商业标识性权益保护有关的一般性法律适用问题,也体现了本案所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在形成过程中所包含的复杂历史和现实因素。因此,在确定其权益归属时,需要对如下因素作出综合考量:
1.“王老吉”品牌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从“王老吉”品牌的传承和发展来看,双方于1995年签订第一份许可使用合同之前,“王老吉”品牌即已是具有百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作为“王老吉”注册商标曾经和现在的权利人,广药集团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开发“王老吉牌清凉茶”饮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维系了“王老吉”品牌的历史传承和市场价值。对于加多宝公司所称广药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曾经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进而否定“王老吉”品牌原有市场基础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之前,“王老吉”品牌已经形成、积淀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也正是基于“王老吉”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的历史渊源和品牌效应,使得加多宝公司在获得“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后,即选择以醒目、突出的字体在涉案包装装潢之中进行使用,并使得红罐王老吉凉茶一推出市场,即拥有了较好的消费者认知基础和市场前景。因此,作为“王老吉”商标权利人的广药集团,对于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维护,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知名度得以产生、延续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从“王老吉”品牌在涉案包装装潢中发挥的作用来看,涉案包装装潢包含了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多种构成要素,属于文字图案类的装潢形式。其中,包装装潢选用的红色主色调,以及位于罐体中心部位,并与底色形成强烈视觉对比效果的“王老吉”三个大字,应当是包装装潢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设计要素。对于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而言,从最初投入市场流通环节至本案纠纷发生之时,黄色字体的“王老吉”文字在包装装潢中的使用方式一致、稳定、持续,这种使用方式除使消费者不断强化了“王老吉”文字已经与包装装潢融为一体的认知之外,还在事实上发挥了向消费者昭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即相关公众在购买红罐王老吉凉茶时,既会联想到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加多宝公司,也会联想到“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虽然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特征表现在红色底色、黄色标识文字和黑色辅助文字结合而成的视觉效果,而不在于文字内容本身。但加多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对涉案包装装潢进行宣传、使用的过程中,虽然突出标注了“王老吉”文字,但曾采取措施,刻意阻断了包装装潢本身与“王老吉”文字之间的联系,以及“王老吉”文字所可能发挥的来源指向作用。因此,通过加多宝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王老吉”文字事实上已经成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定其对涉案包装装潢同样发挥了来源识别的功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经营行为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从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经营活动来看,在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于1995年签订第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鸿道集团即通过委托他人设计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由加多宝公司的前身东莞鸿道公司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的方式,逐步将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向市场。在东莞鸿道公司注销后,加多宝公司承接其生产经营业务,并继续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包装装潢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加多宝公司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不断加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宣传推广力度。如鸿道集团于2003年首次竞标获得中央电视台3个黄金时段的广告播放权后,投入巨资、持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上,对红罐王老吉凉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活动。2006年开始,加多宝公司及红罐王老吉凉茶还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由此可见,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实际经营主体,加多宝公司通过多年持续、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行为,不仅清晰地向消费者传递了红罐王老吉凉茶由加多宝公司实际经营这一信息,也显著地提升了加多宝公司及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知名度,加多宝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
从加多宝公司的经营行为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发挥的作用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是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及该包装装潢依附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涉案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显然,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产生,与相关市场经营主体的实际使用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本案中,自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出市场至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加多宝公司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实际经营主体,其持续和稳定的使用行为,在显著提升了红罐王老吉凉茶知名度的同时,也使得包含有红色底色、黄色“王老吉”文字等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具备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同时,消费者在此过程中,亦逐步对加多宝公司是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的实际经营者这一事实产生了清晰的认知。因此,否定加多宝公司的经营行为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亦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3.消费者的认知与公平原则的衡量
本案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虽然纠纷本身肇始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在解决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这一本案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时,仍需回归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包装装潢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本身。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之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形式。在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
注册商标制度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保护制度虽然均属于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但二者的权利来源和保护条件有所不同。注册商标与包装装潢可以各自发挥其独立的识别作用,并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出市场后,经过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效的营销活动,红罐王老吉凉茶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知名度和独特性,已经形成了独立的商业标识性权益。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涉案包装装潢实际经营者的加多宝公司,在设计、使用及宣传推广的过程中,始终将作为广药集团注册商标的“王老吉”文字在包装装潢中进行了突出使用,且从未着意阻断和清晰区分包装装潢与其中包含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客观上使包装装潢同时指向了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消费者亦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而会自然地将红罐王老吉凉茶与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同时建立联系。实际上,涉案包装装潢中确实也同时蕴含了广药集团“王老吉”品牌的影响力,以及加多宝公司通过十余年的生产经营和宣传推广而形成、发展而来的商品知名度和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效果。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一审法院所作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应由广药集团享有、加多宝公司无权享有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违社会效果,本院予以纠正。
三、加多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药集团认为,加多宝公司从2011年底开始生产、销售的一边“王老吉”、一边“加多宝”的红罐凉茶,2012年5月开始生产、销售的标有黄色字体“加多宝”字样的红罐凉茶,侵害其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加多宝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可能涉及的其他知识产权纠纷,应由双方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本院前述已经确认,基于加多宝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以及在涉案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作出的重要贡献,其可以在确保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共同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对于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两种包装装潢形式的红罐凉茶,本院注意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加多宝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效力尚未确定之前,自2011年底短暂生产、销售一边“王老吉”、一边“加多宝”字样包装装潢形式的红罐凉茶,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权后,加多宝公司即对其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了修改,对“王老吉”文字进行了避让,将包装装潢变更为使用“加多宝”文字及注册商标,与涉案包装装潢中原由加多宝公司自行创设部分相结合的表现形式。通过上述使用方式,并结合双方在终止合作关系后各自于其凉茶商品上,分别突出使用自有的“加多宝”和“王老吉”注册商标及文字,并辅之以大规模宣传推广的形式,加多宝公司的凉茶商品与广药集团的凉茶商品已经实现了客观上的市场区分,各自独立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不正当地挤占对方的市场份额。据此,广药集团所称加多宝公司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加多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广药集团所诉的侵权行为,故加多宝公司与其法律责任承担有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加多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接受广药集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接受广药集团在庭审时补充提交证据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广药集团于2013年5月15日开庭审理当日,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中与“瓶装”凉茶有关的内容,仅保留与“罐装”凉茶有关的诉讼请求,同时将计算赔偿的起始日期从“2012年5月10日始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变更为从“2011年11月或12月起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同时,广药集团亦于庭审当日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接受广药集团于开庭审理当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其诉讼请求内容做出的变更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曾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或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当事人收集和提交证据的难度,在接受广药集团于庭审当日补充提交证据的同时,亦给予加多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相关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加多宝公司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在于保障和激励创新。劳动者以诚实劳动、诚信经营的方式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保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以维护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为己任,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知识产权纠纷常产生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之下,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织在一起。对这类纠纷的处理,需要我们充分考量和尊重纠纷形成的历史成因、使用现状、消费者的认知等多种因素,以维护诚实信用并尊重客观现实为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的指引,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本院正是基于上述立场和基本原则,确认双方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共同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均曾为“王老吉”品牌商誉的积累,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有效提升企业知名度的同时,也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利益。但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双方所涉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涉诉金额巨大,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一些关切与担忧,还有可能损及企业的社会评价。对此,双方应本着相互谅解、合理避让的精神,善意履行判决,秉持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珍视经营成果,尊重消费者信赖,以诚实、守信、规范的市场行为,为民族品牌做大做强,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而努力。
综上,加多宝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审计费人民币4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126.05元,均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夏君丽
审 判 员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书 记 员 曹佳音
附图1:第95318534.6外观设计专利
附图2:第96305519.4号外观设计专利
附图3、4:纠纷发生前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王老吉”凉茶产品
附图5: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一面标注有“王老吉”、另一面标注有“加多宝”的凉茶产品
附图6、7: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红罐凉茶产品
附图8、9: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王老吉”凉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