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培训 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风尚 知识产权外联 部门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和热点议题 特定领域知识产权 专利和技术信息 商标信息 工业品外观设计信息 地理标志信息 植物品种信息(UPOV) 知识产权法律、条约和判决 知识产权资源 知识产权报告 专利保护 商标保护 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 植物品种保护(UPOV) 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知识产权局业务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服务缴费 谈判与决策 发展合作 创新支持 公私伙伴关系 人工智能工具和服务 组织简介 与产权组织合作 问责制 专利 商标 工业品外观设计 地理标志 版权 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的未来 WIPO学院 讲习班和研讨会 知识产权执法 WIPO ALERT 宣传 世界知识产权日 WIPO杂志 案例研究和成功故事 知识产权新闻 产权组织奖 企业 高校 土著人民 司法机构 青年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经济学 金融 无形资产 性别平等 全球卫生 气候变化 竞争政策 可持续发展目标 前沿技术 移动应用 体育 旅游 音乐 PATENTSCOPE 专利分析 国际专利分类 ARDI - 研究促进创新 ASPI - 专业化专利信息 全球品牌数据库 马德里监视器 Article 6ter Express数据库 尼斯分类 维也纳分类 全球外观设计数据库 国际外观设计公报 Hague Express数据库 洛迦诺分类 Lisbon Express数据库 全球品牌数据库地理标志信息 PLUTO植物品种数据库 GENIE数据库 产权组织管理的条约 WIPO Lex - 知识产权法律、条约和判决 产权组织标准 知识产权统计 WIPO Pearl(术语) 产权组织出版物 国家知识产权概况 产权组织知识中心 产权组织技术趋势 全球创新指数 世界知识产权报告 PCT - 国际专利体系 ePCT 布达佩斯 - 国际微生物保藏体系 马德里 - 国际商标体系 eMadrid 第六条之三(徽章、旗帜、国徽) 海牙 - 国际外观设计体系 eHague 里斯本 - 国际地理标志体系 eLisbon UPOV PRISMA 调解 仲裁 专家裁决 域名争议 检索和审查集中式接入(CASE) 数字查询服务(DAS) WIPO Pay 产权组织往来账户 产权组织各大会 常设委员会 会议日历 WIPO Webcast 产权组织正式文件 发展议程 技术援助 知识产权培训机构 COVID-19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政策和立法咨询 合作枢纽 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 技术转移 发明人援助计划(IAP) WIPO GREEN 产权组织的PAT-INFORMED 无障碍图书联合会 产权组织服务创作者 WIPO Translate 语音转文字 分类助手 成员国 观察员 总干事 部门活动 驻外办事处 职位空缺 采购 成果和预算 财务报告 监督
Arabic English Spanish French Russian Chinese
法律 条约 判决 按管辖区浏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TRT/RDLT/002

利雅得外观设计法条约实施细则

Machine translation
close
tranlsation detector
利雅得外观设计法条约实施细则

利雅得外观设计法条约实施细则

2024年11月22日在利雅得通过

细则目录

第一条: 缩略语
第二条: 关于申请的细则
第三条: 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表现物的细则
第四条: 关于代理人、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的细则
第五条: 关于申请日的细则
第六条: 关于公布的细则
第七条: 关于文函的细则
第八条: 识别无申请号的申请
第九条: 关于续展的细则
第十条: 关于时限救济的细则
第十一条: 关于条约第十五条主管局认定已给予应有注意或属非故意行为后恢复权利的细则
第十二条: 关于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以及恢复优先权的细则
第十三条: 关于许可备案请求或担保权益登记请求或修改或撤销许可备案请求或担保权益登记请求的要求的细则
第十四条: 关于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的细则
第十五条: 关于名称或地址变更登记请求的细则
第十六条: 关于更正错误的请求的细则
第十七条: 示范国际表格
第十八条: 条约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一致同意

 

第一条
缩略语

一、[实施细则中定义的缩略语]在本实施细则中,除非另有说明:

1.“条约”指《利雅得外观设计法条约》;

2.“条约第……条”指标明的条约条文;

3.“洛迦诺分类”指于1968年10月8日在洛迦诺签订并经修订和修正的《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所建立的分类;

4.“独占许可”指仅授予一个被许可人且禁止持有人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将许可授予其他任何人的许可;

5.“排他许可”指仅授予一个被许可人且禁止持有人将许可授予其他任何人但允许持有人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许可;

6.“非独占许可”指不禁止持有人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将许可授予其他任何人的许可。

二、[条约中定义的缩略语]条约第一条中为条约定义的缩略语在本实施细则中具有相同涵义。

 

第二条
关于申请的细则

一、[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进一步要求]除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要求外,缔约方还可以要求申请应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要素:

1.对包含或采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的洛迦诺分类类别的说明;

2.权利要求书;

3.新颖性声明;

4.说明书;

5.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身份的说明;

6.设计人认为其本人即为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的声明;

7.申请人不是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的,一项转让声明,或者根据申请人的选择,主管局接受的将外观设计转让给申请人的其他证据;

8.申请人是法律实体的,该法律实体的法律性质和该法律实体依照其法律组成的国家和(适用时)该国的域内单位;

9.申请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10.对申请人知晓的可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资格有影响的任何在先申请或注册或其他信息的说明;

11.申请人希望在一段时间内暂不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此种请求;

12.申请包含一项以上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对所包含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数量的说明;

13.对申请所针对的保护期的说明;

14.缔约方要求为申请缴费的,费用已缴纳的证据;

15.适用时,对局部外观设计的说明;

16.适用时,要求提前公布的请求。

二、[对分案申请的要求]申请将作为分案申请处理的,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将作为分案申请处理的说明;

2.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三、[局部外观设计]适用的法律允许的,缔约方应允许针对物品或产品的一部分所包含的外观设计提出申请。

 

第三条
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表现物的细则

一、[工业品外观设计表现物的形式]

(一)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表现物应根据申请人的选择,采用下列形式:

1.照片;

2.图形复制件;

3.主管局接受的任何其他可视表现物;

4.适用的法律允许的,上述各项的任意组合。

(二)工业品外观设计表现物可以根据申请人的选择,采用彩色或黑白色。

(三)表现物应仅表现工业品外观设计本身,不含任何其他内容。

二、[关于表现物的细节]尽管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表现物可以包括:

1.不构成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组成部分的内容,如果此种内容用点划线或虚线等视觉方式来表示,并且(或者)适用的法律允许的,在说明书中标出此种内容;

2.明暗阴影,以显示立体外观设计的轮廓或体积。

三、[视图]

(一)工业品外观设计可以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用充分公开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个视图来表现,或用充分公开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多个不同的视图来表现。

(二)尽管有第(一)项的规定,为充分显示包含或采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个或多个产品而需要额外的特定视图的,主管局可以要求提交此种视图。但是,额外的视图公开了影响到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新内容,从一个或多个原视图推断不出的,可不予接受。

四、[表现物的数量]申请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要求提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任何表现物不得超过一份,申请以纸件提交的,不得超过三份。

 

第四条
关于代理人、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的细则

一、[条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代理人的指定;委托书]

(一)凡缔约方允许或要求申请人、持有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主管局由代理人代表的,缔约方可以要求通过另外的文函(下称委托书)对代理人进行指定,视情况写明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名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委托书可以针对委托书中写明的一件或多件申请和(或)一项或多项注册,也可以针对委托人现有的和未来的所有申请和(或)注册,但委托人注明的任何例外除外。

(三)委托书可以将代理人的权力限定于某些行为。缔约方可以要求,任何授权代理人撤回申请或放弃注册的委托书,应对此作出明文说明。

二、[条约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地址在作出通知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条约第五条第六款所述的时限不得少于自该条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此种地址在作出通知的缔约方领土之外的,该时限不得少于自通知之日起两个月。

三、[证据]缔约方可以要求,主管局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文函中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向主管局提供证据。

 

第五条
关于申请日的细则

条约第六条第四款所述的时限,不得少于自该条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

 

第六条
关于公布的细则

条约第十条第一款所述的最短期限为申请日起六个月。

 

第七条
关于文函的细则

一、[关于条约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细则]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十二条第三款第1目所述的通信地址和条约第十二条第三款第2目所述的送达地址,应在该缔约方规定的领土内。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任何文函中写明下列部分或全部联系方式:

1.电话号码;

2.传真号码;

3.电子邮件地址。

二、[对纸件文函上签字的附加说明]缔约方可以要求,签字的自然人的签字应附具以下说明:

1.用字母写明该人的姓和名,或者由该人选择,写明该人的惯用名;

2.该人签字的身份在文函中不明显的,写明该人以何身份签字。

三、[签字日期]缔约方可以要求,签字时应写明签字日期。要求写明日期而未写明的,签字日期应视为主管局收到带有签字的文函之日;或者缔约方准许的,视为早于收函日期的某日期。

四、[纸件文函的签字]发给缔约方主管局的文函为纸件且要求签字的,该缔约方:

1.除第3目另有规定外,应当接受手写签字;

2.可以准许使用印刷或戳记等其他形式的签字,或者使用印章或条形码标签,代替手写签字;

3.可以要求使用印章代替手写签字,条件是在文函上签字的自然人系所涉缔约方的国民,且该人的地址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或者文函上的签字所代表的法律实体系依照该缔约方法律组成且在其领土内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

五、[对纸件文函的签字提供鉴证、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明]文函涉及撤回申请或放弃注册的,缔约方可以依据条约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要求对纸件文函的任何签字出具鉴证、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明。

六、[以电子传送方式提交的纸件文函的签字]缔约方规定纸件文函可以通过电子传送方式提交的,如果收到的文函上有该缔约方依据第四款接受的签字的图形或其他表示,应当认为该文函已经签字。

七、[以电子传送方式提交的纸件文函的原件]缔约方规定纸件文函可以通过电子传送方式提交的,可以要求向主管局提交任何此种纸件文函的原件,同时:

1.附函指明先前传送的文函,并且

2.在主管局收到以电子传送方式传送的文函之日起至少一个月的时限内提交。

八、[对电子形式文函的认证]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文函的,可以要求任何此种文函应通过该缔约方规定的电子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九、[收到日期]如果文件实际上由下列机构或地址收到,或者费用实际上向下列机构或地址缴纳,缔约方可以自行决定在哪些情形下,收到文件或者缴纳费用应当视为已由主管局收到或已向主管局缴纳:

1.主管局的一个分支机构或分局;

2.缔约方为政府间组织的,代表该缔约方主管局的一个国家主管局;

3.一个官方邮政机构;

4.缔约方指定的一个投递服务机构或代理机构;

5.主管局指定地址以外的一个地址。

十、[电子提交]除第九款另有规定外,缔约方规定可以以电子形式或以电子传送方式提交文函且文函以此种形式或方式提交的,该缔约方主管局收到此种形式的文函的日期或者通过此种方式收到文函的日期,即为文函的收到日期。

十一、[条约第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说明]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任何文函:

1.说明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和地址;

2.说明其所涉的申请号或注册号;

3.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在主管局备案的,应含有此种备案号或关于备案的其他说明。

4.缔约方要求就在主管局办理的手续缴纳费用的,应含有该缔约方主管局为收取费用所需的说明,包括费用金额和缴费方式。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代理人为在主管局办理手续而提交的任何文函应包含:

1.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2.对代理人据以采取行动的委托书的述及;

3.代理人已在主管局备案的,此种备案号或关于备案的其他说明。

 

第八条
识别无申请号的申请

一、[识别方式]要求以申请号识别申请,但此种申请号尚未发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所知的,如果提供下列资料之一,申请应当视为已识别:

1.主管局给予的临时申请号(如有);或者

2.申请的副本;或者

3.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表现物,并注明尽申请人或代理人所知的申请被主管局收到的日期,连同申请人或代理人给申请的任何识别编号。

二、[禁止其他要求]申请号尚未发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所知的,任何缔约方不得出于识别申请的目的,要求遵守除第一条所述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关于续展的细则

为条约第十三条第二款之目的,可以提交任何续展请求以及缴纳任何续展费用的期限,应当自应续展之日前至少六个月起,至应续展之日后至少六个月止。在应续展之日后提交续展请求或缴纳费用的,对续展请求和缴纳费用的接受可以以缴纳附加费为条件。

 

第十条
关于时限救济的细则

一、[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

1.应由申请人或持有人签字;

2.应含有关于请求延长时限的说明,并指明所涉的时限。

(二)延长时限的请求在时限届满后提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时限所适用的行动的所有要求应在提出请求的同时一并得到遵守。

二、[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和时限]

(一)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延长的时限,应自未经延长的时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

(二)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目所述的时限,不得早于未经延长的时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届满。

三、[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规定的要求]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所述的请求:

1.应由申请人或持有人签字;

2.应含有关于请求对未遵守时限给予救济的说明,并指明所涉的时限。

四、[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2目规定的提出请求的时限]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2目所述的时限,不得早于主管局发出关于申请人或持有人未遵守主管局规定时限的通知之后两个月届满。

五、[条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不得依据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要求任何缔约方:

1.对依据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已给予救济的时限给予再一次或任何后续救济;

2.对依据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交救济措施请求或依据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提交恢复权利请求给予救济;

3.对缴纳续展费的时限给予救济;

4.对在主管局框架内设立的上诉委员会或其他复审机构采取行动的时限给予救济;

5.对当事人之间法定程序中一项行动的时限给予救济;

6.对条约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的时限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关于条约第十五条主管局认定已给予应有注意或属非故意行为后恢复权利的细则

一、[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目规定的要求]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目所述的请求应由申请人或持有人签字。

二、[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第2目规定的时限]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第2目所述的提出请求和遵守要求的时限,以下列时限中先届满者为准:

1.自致使未遵守所涉行动的时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2.自所涉行动的时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十二个月;或者,请求涉及未缴纳续展费的,自《巴黎公约》第五条之二规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例外是指未遵守下列时限:

1.依据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救济请求或者依据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时限;

2.在主管局框架内设立的上诉委员会或其他复审机构采取某项行动的时限;

3.当事人之间法定程序中的一项行动的时限;

4.提交依照缔约方的法律可能为未决申请确立新申请日的声明的时限;

5.条约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的时限。

 

第十二条
关于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以及恢复优先权的细则

一、[条约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目规定的要求]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目所述的请求应由申请人签字。

二、[条约第十六条第一款第2目规定的时限]条约第十六条第一款第2目所述的时限应不少于优先权日起六个月,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导致优先权日变更的,不少于变更后的优先权日起六个月,以先届满的六个月期限为准。尽管有前述规定,此种请求可以在申请日起两个月届满前提交。

三、[例外]如果条约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目所述请求是在对申请的实质审查完成后收到的,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依据条约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作出规定。

四、[条约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约第十六条第二款导语部分和条约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目所述的时限,应自优先权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届满。

五、[条约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目规定的要求]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目所述的请求:

1.应由申请人签字;并且

2.申请未对在先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应附具优先权要求。

 

第十三条
关于许可备案请求或担保权益登记请求或修改或撤销许可备案请求或担保权益登记请求的要求的细则

一、[请求书的内容]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六款规定的许可备案请求应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要素:

1.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持有人有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的,此种地址;

4.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

5.被许可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被许可人有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的,此种地址;

7.被许可人是法律实体的,该法律实体的法律性质和该法律实体依照其法律组成的国家和(适用时)该国域内单位;

8.被许可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被许可人在一国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被许可人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9.被许可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号;

10.许可不是针对注册中所含的所有工业品外观设计授予的,被许可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编号;

11.许可是独占许可、非独占许可还是排他许可;

12.适用时,关于许可仅涉及注册所及领土的一部分的说明,并明确说明该部分领土;

13.许可的期限。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或撤销许可备案请求应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要素:

1.第(一)项第1目至第9目规定的说明;

2.待登记的修改的性质和范围,或者说明撤销有待登记。

二、[对许可进行备案的证明文件]

(一)许可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缔约方可以要求,许可备案请求根据请求方的选择,附具下列文件之一:

1.协议的副本,根据请求方的选择,可以要求由公证人或任何其他公共主管部门,或者适用的法律准许时,由有权在主管局办理业务的代理人,证明该副本与原始协议相符;

2.协议的摘录,其中包括该协议中写明当事人和所许可的权利及其范围的部分,根据请求方的选择,可以要求由公证人或任何其他主管部门,或者适用的法律准许时,由有权在主管局办理业务的代理人,证明该摘录确系协议的真实摘录;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非许可协议当事人的任何共同持有人,应在该共同持有人签字的文件中对许可明确表示同意。

(三)许可不是自愿达成的协议的,例如因法律实施或法院判决而形成,缔约方可以要求,请求应附具对许可予以证明的文件的副本。缔约方还可以要求,根据请求方的选择,由出具上述文件的部门、公证人或任何其他公共主管部门,或者适用的法律准许时,由有权在主管局办理业务的代理人,证明文件副本与原件相符。

三、[修改许可备案的证明文件]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许可备案的修改请求,根据请求方的选择,附具下列文件之一:

1.对所请求的许可备案修改予以证明的文件;或者

2.未经核证的许可修改声明,由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双方签字。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非许可合同当事人的任何共同持有人,应在该共同持有人签字的文件中对修改许可明确表示同意。

四、[撤销许可备案的证明文件]缔约方可以要求,许可备案的撤销请求,根据请求方的选择,附具下列文件之一:

1.对所请求的撤销许可备案予以证明的文件;或者

2.未经核证的许可撤销声明,由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双方签字。

五、[担保权益]第一款至第四款应比照适用于担保权益的登记请求、修改登记请求和撤销登记请求。

 

第十四条
关于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的细则

一、[请求的内容]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应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

1.对请求对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说明;

2.变更所涉注册的注册号;

3.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4.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5.所有权变更的日期;

6.新所有人是法律实体的,该法律实体的法律性质和该法律实体依照其法律组成的国家和(适用时)该国域内单位;

7.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8.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9.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10.要求新所有人有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的,此种地址;

11.所请求的变更的依据。

二、[对因合同导致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涉证明文件的要求]缔约方可以要求,因合同导致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根据请求方的选择,附具下列文件之一:

1.合同的副本,可以要求该副本由公证人或任何其他公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证明与原合同相符;

2.显示所有权变更的合同摘录,可以要求该合同摘录由公证人或任何其他公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其系合同的真实摘录;

3.由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双方签字的未经核证的转让证书;

4.由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双方签字的未经核证的转让文件。

 

第十五条
关于名称或地址变更登记请求的细则

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名称和(或)地址变更登记请求应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

1.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此种地址。

 

第十六条
关于更正错误的请求的细则

缔约方可以要求,条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更正错误的请求应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

1.关于请求更正错误的说明;

2.所涉的申请号或注册号;

3.有待更正的错误;

4.有待作出的更正;

5.请求方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
示范国际表格

国际局应公布大会依据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2目制定的示范国际表格。

 

第十八条
条约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一致同意

修正以下细则应要求经过一致同意:

1.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8目和第9目;

2.细则第六条;

3.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

4.本条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