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十五条第(3)款,新加坡将以下列方式对第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限制: (i) 录音制品制作者有通过或部分通过数字音频播送向公众提供录音的专有权;以及(ii) 表演者能够以一种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录音的方式将现场表演(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向大众进行未经授权的传播。这种情况下的“传播”包括广播、有线传播节目服务、以表演可由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方式提供现场表演。 (见 WPPT Notification No.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