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ccor 诉 Lin Qing Feng

案件编号:D2013-141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ccor,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Dreyfus & associés。

本案被投诉人是Lin Qing Feng,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grand-mercure-hotel.com>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dong JinWanBang Technology Investment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8月1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的问题,以中文及英文双语方式,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2013年8月19日,投诉人确认其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在中心指定日期截止前,并未针对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任何回应或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 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8月2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1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ccor位于法国,为世界上知名经营旅馆的企业,Grand Mercure是其在世界各地的旅馆品牌之一。投诉人的第900839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GRAND MERCURE,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该商标于2006年9月29日注册。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Lin Qing Feng,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本案争议域名<grand-mercure-hotel.com>于2013年1月9日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grand-mercure-hotel.com>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GRAND MERCURE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grand-mercure-hotel.com>中,含有与投诉人GRAND MERCURE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并且增加了“hotel” (旅馆)这个字,此为英文的普通名词,除了无法有效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外,反而更影射投诉人所经营的业务,更加使因特网用户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甚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使用了投诉人在中国经营的“东方银座美爵酒店 (Grand Mercure Oriental Ginza Hotel)”的图片,反而使因特网用户产生混淆。 “.com”为顶级域名,也无法产生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不具有任何从属关系,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GRAND MERCURE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极为相似,被投诉人不可能合理地通过争议域名从事正当的行为。被投诉人也没有因GRAND MERCURE商标而广为人知。从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内容显示,被投诉人显然知道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并且通过在该网站滥用投诉人的商标而获取利益,这不属于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最后,投诉人曾对被投诉人发送停止侵权通知书,被投诉人多次忽视投诉人的提醒,始终没有回应投诉人的停止侵权通知书,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话,被投诉人应会积极捍卫其权利。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包括中国。从被投诉人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及 “hotel”字样的争议域名来看,被投诉人必定是因为投诉人商标的声誉,而刻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再者,被投诉人没有回应投诉人所寄出的停止侵权通知书,因此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可以从被投诉人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对GRAND MERCURE商标的权利时,被投诉人仍然选择注册了其不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并且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张贴投诉人在中国经营的“东方银座美爵酒店 (Grand Mercure Oriental Ginza Hotel)”的图片,并且提供在线预定酒店服务,被投诉人企图使该网站与投诉人所经营的正式网站看起来相似,试图误导因特网用户,使其误认该网站是投诉人所经营提供在线预订酒店服务的正式网站。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方式完全没有经过投诉人的授权,被投诉人显然是滥用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的商誉,企图混淆因特网用户以获取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使用了英文,并且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被投诉人对此并未做出任何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 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且其地址位于中国广东省广东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争议域名指向中文网站;

(4) 投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能力的证据。虽然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内容中,出现了少数英文字样如“Grand Mercure Oriental Ginza Hotel”、 “Grand Mercure Hotel Shenzhen”等,但是这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也未反对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并且在本案行政程序中,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但是,被投诉人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异议。此外,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

- GRAND MERCURE,第900839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该商标于2006年9月29日注册于第43类。

- GRAND MERCURE device,第900835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该商标于2006年9月29日注册于第43类。

本案争议域名<grand-mercure-hotel.com>,完全包含投诉人GRAND MERCURE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hotel” 、“-”符号和“.com”。“.com”是一个顶级域名,本身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至于英文“hotel”,其中文可译为“旅馆”,是一个普通名词;而“-”符号只是英文中常见的连结符号。两者都无法产生区别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的效果。所以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仍然是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甚且,旅馆服务业是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因此,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使用“-”符号连接“hotel”一词与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字样,反而更使因特网用户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间的关系 (Chanel, Inc.诉Cologne ZoneWIPO案件编号D2000-1809)。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将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可以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 (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提出其是GRAND MERCURE商标的所有权人,并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GRAND MERCURE商标,与投诉人间也不具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自称是“东方银座美爵酒店 (Grand Mercure Oriental Ginza Hotel)”;对照投诉人提供投诉人所经营的“www.accorhotels.com”网页内容,“Grand Mercure Oriental Ginza ”是投诉人在中国深圳经营的酒店名称,被投诉人藉此在争议域名网站提供酒店预订服务,并不是非商业性使用争议域名。并且从WhoIs数据库的纪录显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投诉人曾对被投诉人发出停止侵权通知书,若被投诉人系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而言被投诉人会回应该停止侵权通知书。但是被投诉人却没有作出任何回应,也没有对中心所发出的任何通知作出答辩或回应。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以证明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以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对“grand mercure”或 “grand-mercure-hotel”等字样,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企业、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grand mercure”或 “grand-mercure-hotel”等字样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规定,针对第4条(a)项第(iii)目,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例如: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

根据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投诉人称其已在20多个国家和地区 (包括中国)提供旅馆服务。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GRAND MERCURE商标,并自称是 “深圳东方银座美爵酒店 (Grand Mercure Oriental Ginza Shenzhen)”,提供“深圳东方银座美爵酒店 (Grand Mercure Oriental Ginza Shenzhen)”酒店预订服务。鉴于此,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其在2013年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GRAND MERCURE商标的答辩或证明。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有完整投诉人GRAND MERCURE商标的争议域名,而 “hotel”、“-”和“.com”等字样或符号无法排除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GRAND MERCURE商标产生混淆的印象。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不是主要基于GRAND MERCURE商标的商誉,而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刻意在争议域名网站中使用GRAND MERCURE商标及投诉人所经营的“东方银座美爵酒店 (Grand Mercure Oriental Ginza Hotel)”照片,并提供在线酒店预订服务,企图使因特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或其他业务关系的机构。被投诉人在该网站的顶端注明“深圳东方银座美爵酒店(Grand Mercure Oriental Ginza Shenzhen)欢迎您_官方预订”,但是被投诉人又在该网站底端注明“深圳东方银座美爵酒店非官方网站 保留所有权利”等小字。这个非官方网站的注明,并不能降低因特网用户误认争议域名网站是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或其他业务关系机构的可能性。另外更重要的一点是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提供自相矛盾的信息,且未在显著部位声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的关系。因此,被投诉人试图通过在其网站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其网站,进而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grand-mercure-hotel.com>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