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 Group Plc,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苏格兰。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AB。
本案被投诉人是Whois Agent,其位于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rbscif.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izcn.com, Inc.(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12月17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3年12月19 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9 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中文及英文的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中心曾于2014年1月28日指定了一个行政专家组。但是,由于随后出现可能存在的冲突,该行政专家组认为其必须回避该案的裁决。
2014年2月12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 Group Plc,为世界上知名银行。投诉人透过“www.rbs.com”网站,向消费者提供其银行服务的信息。投诉人的第97469号欧洲共同体注册商标RBS于1998年3月23日获准注册。投诉人的第856518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RBS于2004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并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Whois Agent,其位于中国福建省厦门市。本案争议域名<rbscif.com>于2013年7月25日被注册。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RBS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rbscif.com>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知名的RBS商标。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RBS商标以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没有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注册商标或事业交易名称。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显示,被投诉人显然利用投诉人RBS商标的商誉,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并通过该网站企图以仿冒为投诉人的方式欺骗投诉人的客户。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由于投诉人在全世界各地广泛使用RBS商标,RBS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已成为知名商标,所以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被投诉人必定是因为投诉人商标的声誉,而刻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被投诉人通过使用争议域名企图以仿冒为投诉人的方式欺骗投诉人的客户,造成与投诉人商标间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谋取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投诉人以英文提交了投诉书,并且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被投诉人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Accor诉 Lin Qing Feng,WIPO案件编号D2013-1419)。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且其位于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从投诉人所提交的争议域名网站的截图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之的网页内容几乎全是以中文呈现;
(4) 投诉人主张行政程序语言应为英文的理由包括:a. 被投诉人从未回复投诉人向其发送的停止侵权警告函;及b. 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将对投诉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然而,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并未提出占有优势的证据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4.7段)。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和投诉书通知。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含:
- RBS,第97469号欧洲共同体注册商标,于1998年3月23日获准注册。
- RBS,第856518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于2004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并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域名<rbscif.com>,完全包含投诉人的RBS商标,其余部分为“cif”和“.com”。“.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至于 “cif” 则是三个英文字母,并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显著效果,所以投诉人的RBS商标仍然是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RB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将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可以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WIPO Overview 2.0,第 2.1 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 (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提出其是RBS商标的所有权人,并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RBS商标,与投诉人间也不具有任何认可或授权之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定被投诉人Whois Agent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此外,专家组亦未发现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有相对应争议域名的商标或服务商标。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然而,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从投诉人所提交的争议域名网站的截图显示,被投诉人在网站上使用“苏格兰皇家银行共投基金有限公司是苏格兰皇家银行期团旗下独立企业实体”、“苏格兰皇家银行共投基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受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授权及监督”及“Copyright @ 2013 RBS Collective Investment Funds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等文字,并设置含有投诉人集团下其他交易产品的广告图片,企图使因特网用户混淆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的关系。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此等行为不构成政策第4条(c)项第(i)目规定的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或足以支持其说法的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关于恶意注册,专家组注意到,首先,在2013年7月25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rbscif.com>前,投诉人的RBS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已具有高度的世界知名度,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RBS商标。此外,被投诉人之后使用争议域名的方式,进一步说明了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清楚知道投诉人的RBS商标及其服务。综合上述事实,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关于恶意使用,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苏格兰皇家银行共投基金有限公司是苏格兰皇家银行期团旗下独立企业实体”、“苏格兰皇家银行共投基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受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授权及监督”及“Copyright @ 2013 RBS Collective Investment Funds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等文字,并设置含有投诉人集团下其他交易产品的广告图片,企图误导因特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网站是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关联或其他业务关系的机构经营的。 此外,被投诉人从未回复投诉人于2013年12月3日对被投诉人发出的要求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函。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此亦可证明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News Group Newspapers Limited and News Network Limited 诉 Momm Amed Ia, WIPO案件编号 D2000-1623;Nike, Inc. 诉. Azumano Travel, WIPO案件编号 D2000-1598;America Online, Inc. 诉. Antonio R. Diaz, WIPO案件编号D2000-1460)。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通过使用争议域名,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构成了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合上述情形,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rbscif.com>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