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E. Remy Martin & C°,其位于法国干邑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Ma Shijia,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人头马.手机>(<xn--gmq48wd16c.xn--kput3i>)(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8月2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9月1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9月18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9月22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于截止期限内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0月1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10月22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E. Remy Martin & C°位于法国,其通过“Remy Martin”(中文翻译为“人头马”)品牌,生产和销售干邑白兰地及其他酒类产品。投诉人拥有注册号第992742号中国商标人头马,注册类别第33类(于1997年4月28日注册),以及注册号第508092号马德里国际商标REMY MARTIN,注册类别第32和33类(于1986年12月1日注册)。
根据WhoIs数据库显示,被投诉人Ma Shijia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本案争议域名<人头马.手机>于2015年1月28日注册。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人头马商标及其产品图片,及标明常用电话、美食、KTV、充值、便民服务等标签。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人头马.手机>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人头马商标、REMY MARTIN商标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广为中国及世界各地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域名<人头马.手机>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人头马商标相同。并且,“.手机”为通用顶级域名(“gTLD”),并无法因加上该通用顶级域名而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人头马商标。所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人头马商标和REMY MARTIN商标的时间远远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时间,投诉人及其拥有的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使用投诉人的Remy Martin酒瓶图片,用以吸引及诱导因特网用户,试图依靠投诉人的上述商标谋取不当利益。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并非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也并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及其人头马、REMY MART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知悉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Remy Martin酒瓶图片。投诉人认为,此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误导及分散因特网流量,因此为恶意使用。综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投诉人提交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人的行政程序语言请求未提出异议。根据案卷材料,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且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
(3) 争议域名指向中文网站;
(4) 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此外,专家组熟悉中、英文。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 人头马,中国商标,注册号第992742号,注册类别第33类,于1997年4月28日注册。
- REMY MARTIN,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号第508092号,注册类别第32和33类,于1986年12月1日注册。
本案争议域名<人头马.手机>,完全包含投诉人的人头马商标,其余部分为“.手机”。“.手机”(“cell phone”的中文翻译)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Prada S.A. 诉 Mr. Chuan Sheng Wang,WIPO案件编号D2003-0758)。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人头马商标相同,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主张其是人头马及REMY MARTIN商标的所有权人,并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人头马及REMY MARTIN或其他任何商标;其与被投诉人无任何关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人头马及REMY MARTIN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专家组在第7.C.部分的论述,专家组认为,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人头马.手机”字样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企业、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人头马.手机”字样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亦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及其人头马、REMY MARTIN商标已于许多国家注册,包含中国。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前早已注册上述商标,并且,被投诉人选择投诉人拥有权利的“人头马”字样为争议域名中唯一有识别性的部分。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包含有完整的投诉人的人头马商标的争议域名,会使因特网用户更为混淆此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品牌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是在知悉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至于恶意使用,由投诉人所提供的网页截图中,可看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中,使用投诉人的人头马商标及Remy Martin酒瓶图片。被投诉人在网站最上方使用投诉人的人头马商标。此外,网站上还标明常用电话、美食、KTV、充值、便民服务等标签。最后,被投诉人还使用投诉人的人头马商标做为网站名称的一部分。专家组认为,以上情形将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与投诉人有所关联的网站。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人头马.手机>(<xn--gmq48wd16c.xn--kput3i>)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