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Unoaerre Industries S.p.A. 诉 Bin Li

案件编号:D2016-138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Unoaerre Industries S.p.A.,其位于意大利阿雷佐市(Arezzo)。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FIAMMENGHI-FIAMMENGHI,其位于意大利。

本案被投诉人是Bin Li,其位于中国江苏省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1ar.to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7月7日收到用英文提交的投诉书。2016年7月7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7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6年7月11日,中心同时用英文和中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邮件,告知其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的语言是中文,并请其对行政程序的语言提出意见。投诉人于2016年7月14日提交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没有提交语言请求。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同时用英文和中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8月9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7月22日和2016年7月25日向中心发送了两封邮件,询问如何进行本案。但是,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答辩。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邮件通知双方专家指定程序开始。

2016年8月16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Unoaerre Industries S.p.A.,成立于1926年,位于意大利阿雷佐市(Arezzo),经营珠宝首饰制造及买卖等业务。投诉人在许多国家拥有1AR 及UNOARRE的商标权,包括中国。投诉人并另外在中国注册中文商标乌努埃尔,其系1 AR的意大利文发音UNOARRE的中文音译。

(1) 1 AR,国际商标(指定国中包含中国),注册号934679,于2007年6月27日注册。

(2) 乌努埃尔,中国商标,注册号984212,于1997年4月21日注册。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及注册机构的回复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Bin Li,其位于中国南京市。本案争议域名<1ar.top>,由“Bin Li”于 2015年8月27日注册,并且于2016年8月27日到期。到期域名如未在三十日内续期,会自动删除。

根据ICANN过期域名删除政策(ICANN Expired Domain Deletion Policy)第3.7.5.7条规定,如争议域名在争议解决期间到期或遭删除,投诉人可以选择续期或恢复该域名,其条件比照原注册人。且该域名将会保持在"锁定"状态,直到做出裁决为止。截至专家组接受审理本案为止,爭議域名並未受到任何当事人续期。

注册机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其拥有1 AR的商标权,而本案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1 AR 商标,因此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是1 AR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使用该商标于全球行销其商品。因投诉人并未对被投诉人进行任何授权或允许其使用投诉人的1 AR商标,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其1 AR商标广为人知,并且自1926年起即开始使用该商标,所以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悉投诉人的1 AR商标。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虽然争议域名并未由被投诉人实际使用,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恶意使用,并且提出先前的裁决案例: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实质性的答辩。

6. 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发表任何意见。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地址位于中国南京市;投诉人则位于意大利。投诉人未能有力证明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当事人双方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3) 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无法用以判断被投诉人是否理解英文。

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因此根据规则第10条第(c)项,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以英文提出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并且本裁决将用中文撰写。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能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亦能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议事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中包括;

1 AR,国际商标(指定国中包含中国),注册号934679,于2007年6月27日注册。

根据先前WIPO专家组的裁决,在比较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时,通常是以直接的视觉或发音方式比较两者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下称“WIPO Overview 2.0”),第1.2段)。本案争议域名<1ar.top>完全包含投诉人1 AR商标字样,除此之外仅添加了通用顶级域名“.top”。专家组认为,“.top”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 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1 AR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WACHEM d.o.o., 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 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为1 AR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亦在中国受到保护。投诉人的1 AR商标注册亦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1 AR商标没有任何权利,这代表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1 AR商标注册争议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并未链接至任何有效的网站,属于被消极持有的状态,被投诉人的姓名也不是“1 AR”,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因为争议域名广为人知。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提出有力证据或答辩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投诉人使用商标,至今已将近九十年的时间。投诉人的商品行销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在世界各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鉴于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对知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熟悉度。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攀附投诉人1 AR的商标的商誉,意图使因特网用户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目前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专家组在多方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后(比如投诉人的1 AR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等),认定被投诉人仅仅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在本案中亦可构成恶意使用(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在争议域名未遭删除或投诉人予以续期的前提下,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1ar.top>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 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