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书中载有一份根据《议定书》第十四条第(5)款做出的声明。该声明指出,根据《议定书》第十四条第(5)款,该缔约方声明,在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不得向其延伸。该声明于1996年6月17日撤回。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80)
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和(c)项,该缔约方声明,驳回的通知期限应为18个月,驳回系对给予保护的异议导致的,驳回通知可以于18个月期限届满后做出。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79)
对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均不适用。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91 和 No.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