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The Dow Chemical Company,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密歇根州米德兰市;和E. I. 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其位于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The GigaLaw Firm, Douglas M. Isenberg, Attorney at Law, LLC,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BAILI INVESTMENT CO.,LTD,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 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北京市;和SHANGHAI DOWDUPONT INTERNATIONAL TRADE LIMITED,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 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 of Shanghai, China,其位于中国北京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代理。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ow-dupont.com>和<dowdupont.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3月2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3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3月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6年3月7日向两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6年3月9日收到由两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2016年3月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3月12日,两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6年3月14日,两被投诉人分别请求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及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两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4月5日。
2016年3月21日,中心收到两投诉人请求将另两个域名加入该行政程序。2016年3月29日,中心确认告知两投诉人将被指定的专家组会决定是否同意该请求。
经被投诉人SHANGHAI DOWDUPONT INTERNATIONAL TRADE LIMITED于2016年3月30日的要求,中心确认答辩截止日期依据规则第5(b)条被延长至2016年4月9日。两被投诉人分别于2016年4月9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6年5月19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Karen Fong和Zhang Pi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5月23日,中心分别收到两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2016年5月22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SHANGHAI DOWDUPONT INTERNATIONAL TRADE LIMITED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本案投诉人有两位。投诉人1是The Dow Chemical Company,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米德兰市。投诉人1始建于1897年,是全球最大的化工公司之一(美国最大的化工公司)。2015年,其年销售额近490亿美元,其全球雇员人数约为49,500人,有179个产品制造网点,遍布35个国家。投诉人1目前在166个国家或地区拥有至少1,845个DOW或包含DOW的商标。其于1921年在美国注册了DOW商标(注册号0140588),至少自1982年起就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DOW商标(如注册号为155132的DOW商标)。
投诉人2是E. I. 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其位于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投诉人2始建于1802年,是全球最成功的科学和工程公司之一。2015年,其年销售额约251亿美元,其全球雇员人数约为64,000人,在约90个国家都有开展业务。投诉人2目前在126个国家或地区拥有至少955个DUPONT或包含DUPONT的商标。其于1939年在美国注册了DUPONT商标(注册号0367414),至少自1976年起就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DUPONT商标(如注册号为75598的DUPONT商标)。
本案被投诉人有两位。两被投诉人原先都使用了隐私保护服务即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
经注册机构的透露,被投诉人1是BAILI INVESTMENT CO.,LTD,其位于中国上海市,于2015年12月9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dow-dupont.com>。
经注册机构的透露,被投诉人2是SHANGHAI DOWDUPONT INTERNATIONAL TRADE LIMITED,其位于中国上海市,于2015年12月9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dowdupont.com>。
投诉提交时,两争议域名未被实际使用,亦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网站,由两被投诉人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
两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两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两争议域名转移给两投诉人。理由如下:
每个争议域名都包含了两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DOW商标与DUPONT商标的整体。因此,两投诉人认为两争议域名与两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两投诉人认为,两被投诉人对两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两投诉人认为,两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两争议域名的。
被投诉人1认为,其注册的争议域名<dow-dupont.com>与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不相同也不混淆性相似;
其对争议域名<dow-dupont.com>享有合法的权利;
其不是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dow-dupont.com>。
被投诉人2认为,其注册的争议域名<dowdupont.com>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不相同也不混淆性相似;
其对争议域名<dowdupont.com>享有合法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dowdupont.com>是善意的。
请求专家组判定投诉人试图进行反向域名劫持。
基于上述第4部分所列出的基本事实,以及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争议域名所含的两个商标为投诉人1与投诉人2分别所有,且投诉人1与投诉人2有企业合并意向,专家组认为两个投诉人之间的关系足以支持它们共同提出此投诉。专家组认为这两个投诉人享有共同的法律利益,因此让它们合并提交统一的投诉更便于程序高效便捷地进行。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这两个投诉人可以作为共同投诉人,提交此投诉书。除非出于清楚说明案件事实目的,投诉人1与投诉人2在下文统称为"投诉人"。参见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 KG和Hugo Boss AG 诉王超斌,Wang Chaobin,WIPO案件编号D2015-1964。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4.16段。
根据被投诉人及争议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信息,两个被投诉人都是于2015年12月9日注册的争议域名即在投诉人的合并谈判为媒体广泛报道的一天后。两个争议域名都含有投诉人的两个商标的全部,并且两争议域名在同一注册机构处注册。两争议域名包含相同的DNS记录(dns10.hichina.com和dns9.hichina.com)。
鉴于以上事实,专家组有理由相信两个争议域名实质上可能由同一个主体操控或两个被投诉人间有一定关联。专家组认为并案处理,会有利于提高行政程序的效率,不会对被投诉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合并审理对本案的当事人双方亦是公平合理的。所以,专家组接受投诉人要求多个被投诉人合并审理的申请。除非出于清楚说明案件事实目的,被投诉人1与被投诉人2在下文统称为"被投诉人"。参见保时捷股份公司 (Dr. Ing. h.c. F. Porsche Aktiengesellschaft) 诉 zhoushifeng, zuozhixiao, beijingzunbaohangqichemaoyiyouxiangongsi,WIPO案件编号D2015-1318及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4.16段。
专家组注意到,在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请求在该行政程序中添加另两个域名<dupontdowchemical.com>和<dupont-dowchemical.com>。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请求是在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后才做出的。如果接受投诉人该请求,会引起行政程序不必要的延迟。因此,专家组决定不接受增添域名<dupontdowchemical.com>及<dupont-dowchemical.com>的请求。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4.8 段。
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依据规则第5(b)条从2016年4月5日被延长至2016年4月9日。该日期届满后,投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及5月23日分别自行提交了补充材料。被投诉人2于2016年5月22日自行提交了补充材料。
规则第10(a)条及第12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专家组审阅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并没有提出足够的理由来证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提交投诉书和答辩书时,由于一些原因未能提交补充材料所涉及的内容。因此,专家组决定不接受当事人双方向中心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参见Les Ateliers Reunis SAS 诉 Fo Shan Shi Jia De Yi Jin Shu Zhi Pin You Xian Gong Si,WIPO案件编号D2015-0864及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4.2段。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经注册机构的确认,争议域名所使用的注册协议为中文。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6年3月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6年3月12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在2016年3月14日,被投诉人1和被投诉人2分别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所有的争议域名由英文字母组成,而非以中文字符组成。
2)如投诉书附件12和附件13中显示,被投诉人是多产的域名抢注者(cybersquatter),其拥有大量的英文字母组成的域名。
3)所有与被投诉人相关的电子邮件地址完全由拉丁字符组成。
4)使用中文为行政程序语言可能会造成行政程序的延迟,翻译涉案文档会给投诉人带来相当大的不必要的开支。
被投诉人1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被投诉人1不清楚投诉人,从未与投诉人有过英文语言的联络。
2) 被投诉人1反对行政程序以英文进行,并希望中心能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的投诉书。
3) 被投诉人1无法理解英文的投诉书及邮件内容,被投诉人1的第一语言是中文。
被投诉人2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被投诉人2仅理解极少数英文单词,根本无法阅读专业的法律词汇与语句;
2) 被投诉人2是注册在中国的公司,所使用的语言都是中文;
3) 被投诉人2是通过中国的万网公司注册域名的,该公司使用的是中文;
4) 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成中文的投诉书。
2016年3月16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参见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案件编号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被投诉人就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明确主张选择中文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按时递交了中文答辩书。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案卷材料显示被投诉人对英文可能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以及接受被投诉人的中文答辩书,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1目前在166个国家或地区拥有至少1,845个DOW或包含DOW的商标。其于1921年在美国注册了DOW商标(注册号0140588),至少自1982年起就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DOW商标(如注册号为155132的DOW商标)。投诉人2目前在126个国家或地区拥有至少955个DUPONT或包含DUPONT的商标。其于1939年在美国注册了DUPONT商标(注册号0367414),至少自1976年起就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DUPONT商标(如注册号为75598的DUPONT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DOW商标与DUPONT商标享有商标权。
争议域名<dow-dupont.com>和<dowdupont.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DOW商标与DUPONT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Oakley, Inc. 诉 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争议域名<dow-dupont.com>在投诉人享有权利的DOW商标与DUPONT商标之间添加了连字符"-"。争议域名<dowdupont.com>仅是将投诉人享有权利的DOW商标与DUPONT商标直接连接。专家组认为这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dow-dupont.com>和<dowdupont.com>与投诉人的DOW商标与DUPONT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DOW商标与DUPONT商标或者注册和使用任何包括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投诉人1早于1921年就在美国注册了DOW商标,在全球有不少于1,845个DOW或包含DOW的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至少自1982年起,投诉人就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DOW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1组建于1897年,其2015年年销售额近490亿美元,其全球雇员人数约为49,500人,有179个产品制造网点,遍布35个国家。
投诉人2早于1939年就在美国注册了DUPONT商标,在全球有不少于955个DUPONT或包含DUPONT的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至少自1976年起,投诉人2就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DUPONT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2组建于1802年,其2015年年销售额约251亿美元,其全球雇员人数约为64,000人,在约90个国家都有开展业务。
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已认定DOW商标与DUPONT商标是知名商标。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2在答辩书中仅是主张,其公司的中文名称为"上海道杜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SHANGHAI DOWDUPONT INTERNATIONAL TRADE LIMITED",但是其未提供任何企业登记证明以佐证。其已经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但并未提供详细信息其就具体何商标提出了申请。被投诉人2亦主张其公司业务主要是手表领域,及智能穿戴设备领域并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前,正使用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来用于提供诚信手表。但是被投诉人2提供的证据仅显示"上海道杜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就其购买的手表等缴纳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被投诉人2进一步主张已经就争议域名<dowdupont.com>与网站制作公司签订网站制作合同。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将如何使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同样,被投诉人1在答辩书中仅是主张,其对争议域名<dow-dupont.com>享有合法的权利,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另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
综上及专家组在下方6.5.C部分的讨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有说服力的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了DOW商标,包括美国(1921年)和中国(1982年);还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了DUPONT商标,包括美国(1939年)和中国(1976年)。投诉人的DOW及DUPONT商标被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认定为是知名商标。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投诉人的DOW及DUPONT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dow"及"dupont"的组合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DOW及DUPONT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鉴于投诉人DOW及DUPONT商标的高知名度,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DOW及DUPONT商标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参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
被投诉人称其从未从事政策第4条(b)项下的任何一种活动,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是善意的。根据投诉人的证据及专家组对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争议域名<dow-dupont.com>和<dowdupont.com>目前并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1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和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WIPO案件编号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第3.2段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被投诉人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本案中,虽然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但是鉴于投诉人的DOW及DUPONT商标在全球享有的极高知名度(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已认定DOW及DUPONT商标是知名商标),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专家组亦很难想象在何种情形下被投诉人可以善意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政策下之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被投诉人2要求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提起的投诉具有恶意,属于反向域名侵夺。鉴于专家组在上述6.5.A至6.5.C部分的认定,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dow-dupont.com>和<dowdupont.com>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首席专家
Karen Fong
专家
Zhang Ping
专家
日期: 2016年6月9日
1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