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LEGO Juris A/S,其位于丹麦Billund。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Melbourne IT Digital Brand Services AB。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 Peng,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lovelego.net>。
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12 月13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4日,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就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问题,以中文及英文双语方式,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2012年12月17日,投诉人确认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使用的请求。被投诉人在中心指定日期截止前,并未针对行政程序语言问题提出任何回应或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第(a)项与第4条第(a)项,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第(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1月16日。被投诉人未于截止日期前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1月25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LEGO Juris A/S位于丹麦,为世界上知名的玩具公司,且在世界许多国家已注册并拥有LEGO商标,其中包括1975年在美国注册的LEGO商标。其产品销往世界超过130多个国家,并且LEGO品牌在2012年被英国超级品牌 (Superbrands UK) 评选为世界最驰名品牌第31名。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Wang Peng,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本案争议域名<lovelego.net>于2012年9月15日被注册。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lovelego.net>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lovelego.net>中,含有与投诉人LEGO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争议域名中“love”及“.net”字样,不影响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间相似的整体印象。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并未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与争议域名对应的注册商标、已注册的公司名称或事业名称。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不存在任何从属或认可的关系。
A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拥有的LEGO商标用于玩具商品上,早已成为全球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是因为LEGO商标的知名度,所以才刻意注册<lovelego.net>为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2012年10月31日向被投诉人发送的停止侵权通知书中,提出希望以合理补偿费用的方式,要求被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期以善意解决双方争议。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提议并无任何回应。此一事实与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的事实具有合理关联。
被投诉人现在于争议域名连结的网站上销售成人玩具、性爱商品等,被投诉人刻意选择本案争议域名,该争议域名直接包含投诉人的LEGO商标字样,并且以LEGO作为域名名称最主要识别部分。被投诉人显然是为了刻意使互联网用户直接联想到该网站与投诉人之间具有从属或认可的关系。被投诉人藉此误导互联网用户,进而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提出答辩。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使用了英文,并且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被投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答辩。
根据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解决程序的具体情形另行决定,否则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一致。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第(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 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于2012年12月14日回复的电子邮件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且所显示地址为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争议域名指向中文网站;
(4) 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被投诉人选用“love”一字作为争议域名的一部份,或被投诉人单纯未回应或未提出答辩,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
同时,专家组亦考虑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也未反对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并且,在该行政程序中,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但是,被投诉人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异议。此外,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原文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及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lovelego.net>,直接包含投诉人LEGO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love”、“.net”。“Love”(中文可译为“爱”)一字只是普通名词并非专有名词,与“lego”字样连用,其主要识别部分仍以LEGO为主,而无法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有效区别(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1.9段)。而“.net”是一顶级域名,本身也未具备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因此,本案争议域名<lovelego.net>主要识别部分为“lego”,与投诉人拥有的LEGO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LEGO商标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政策第4条第(c)项明列各种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
(i) 在接到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被投诉人使用或有证据表明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来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或者
(ii) 即使被投诉人未获得商标或服务标记,但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一直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合法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引起争议之商标或服务标记之意图。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实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上述政策第4条第(c)项更逐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将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第(a)(ii)项规定的要求。(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投诉人确定其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LEGO商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亦无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本案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内容,被投诉人显然在以该网站进行商业活动,而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则应由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相反情形。但是,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以证明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对“爱乐购”或“lovelego”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注册公司、事业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爱乐购”或“lovelego”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该争议域名或“爱乐购”而广为公众所知。(LEGO Juris A/S 诉 Yong Zhi, WIPO案件编号D2011-1406)。
虽然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显示,被投诉人使用“爱乐购成人用品商城网”作为网站名称; “爱乐购”一词,其中“爱”可翻译为争议域名中的“love”、 “乐”依汉语拼音规则拼为“le”、 “购”的中文发音与“go”相似,但依汉语拼音拼法“购”为“gou”。但是,鉴于投诉人LEGO商标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这一可能性并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对应的证据或答辩。由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第(b)项规定,针对第4条第(a)(iii)项,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例如: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政策第4条第(b)(iv)项)
根据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显示,Lego品牌在2012年被英国超级品牌评选为世界最驰名品牌第31名,且LEGO商标在世界众多的国家中(包括中国),均已被投诉人注册。投诉人还提出证据证明LEGO商标早在1975年即已在美国注册。本案证据显示投诉人的LEGO商标,在世界各国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亦未提出其在2012年9月注册争议域名时,被投诉人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存在的证据或答辩。故可推知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对LEGO商标的权利。同时,被投诉人刻意选择注册完整含有投诉人LEGO商标的争议域名,且其余“love”、“.net”部分亦无法排除互联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LEGO商标混淆的印象。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认为,被投诉人通过使用<lovelego.net>争议域名,企图制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LEGO商标间,具有从属或认可关系的印象,进而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亦未在网站上表明,上述争议域名与投诉人LEGO商标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第(b)款第(iv)项的规定,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ovelego.net>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