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Christian Louboutin,其位于法国巴黎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凯步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NGXIANQIONG,其位于中国四川省巴中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hristianlouboutinbeaute.com>(以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oDaddy.com, LLC (以下称“注册机构”)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4月17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4月1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3年4月1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3年4月22日,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该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指定日期内未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5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5月24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Christian Louboutin,是一位法国公民,也是一位鞋履设计师,并以Christian Louboutin品牌在世界各国销售其精品鞋产品。而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于2007年在中国注册、2008年在美国注册。投诉人提交了其在中国与美国注册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的证明,其中包含:
(1) CHRISTIAN LOUBOUTIN,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G914687,注册类别第25类,2007年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
(2) CHRISTIAN LOUBOUTIN,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G787286,注册类别第14、18、25类,2012年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
(3) CHRISTIAN LOUBOUTIN,美国注册商标,注册号77157389,注册类别第18类,2008年注册。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ZHANGXIANQIONG,其位于中国四川省巴中市。本案争议域名<christianlouboutinbeaute.com>注册于2012年5月11日。
注册机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英文。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christianlouboutinbeaute.com>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christianlouboutinbeaute.com>中所含“christianlouboutin”字样与投诉人的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相同。“beaute”一词是法文,意思同英文“beauty”一词,意指“美丽、美人、美”,无显著性,且投诉人的Christian Louboutin品牌主营的就是女性红底鞋,该词显然是一种修饰词,其主要的识别部分仍然是“christianlouboutin” 字样。因特网用户很容易将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联系,从而引起混淆。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以个人名义申请该争议域名,根据投诉人调查,其并未涉及过争议域名的宣传使用,且并未在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过该争议域名或者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其他名称。而且也不拥有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权,例如含“Christian Louboutin”字样的商标,而且被投诉人的名字“ZHANGXIANQIONG”中也不含有“Christian Louboutin”字样。
被投诉人对于“Christian Louboutin”字样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姓名权或其他权利,投诉人在百度、谷歌等搜索网站进行查询,也没有任何能将被投诉人与争议域名进行联系的信息,故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域名的使用足以导致公众混淆,从而侵害投诉人的在先权利及消费者利益。此外,争议域名注册日期迟于投诉人商标和域名的注册日期,故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具备知悉投诉人及投诉人商标良好商誉的客观条件。首先,鞋子是一种日常用品,渗透在每个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其次,投诉人为世界知名的鞋类产品制造公司,在全球市场上一直占据着领先的地位,投诉人商标在业界和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盛名。再次,投诉人自进入中国以来,通过持续而广泛的宣传使得投诉人商标及其项下产品为广大消费者耳熟能详。因此,被投诉人完全具备知悉投诉人商标及其良好商誉的客观条件。被投诉人将与投诉人商标极为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争议域名,该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之嫌,充分暴露了被投诉人借助投诉人商标良好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的企图。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规则第11条(a)项规定:“11.程序的语言(a)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 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投诉人请求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使用中文。虽然争议域名注册机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英文,但是专家组注意到以下各项事实:
(i) 根据WhoIs数据库中所显示的被投诉人姓名与地址(位于中国四川省巴中市),可以推定被投诉人为中 国人。
(ii)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凯步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其位于上海,并以中文为其工作语言之一。
(iii)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与被投诉人曾经通过电子邮件讨论转让本案争议域名的可能性,双方均通过中文沟通。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有充分以中文进行行政程序、提出答辩的能力,却选择不对投诉人以中文进行行政程序的请求提出异议或对投诉书提出答辩。且如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及其附件全文翻译成英文,将造成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因此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并以中文作出该裁决。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 [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投诉人已提出证据显示其为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域名<christianlouboutinbeaute.com>,除了“beaute”及“.com”之外,完全与投诉人的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字样相同。“beaute”是法文,中文含有“美丽、美人、美”的意思,与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字样连用,其主要识别部分仍以“christianlouboutin”为主,而无法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有效区别(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1.9段)。而“.com”是一通用顶级域名,本身也未具备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根据政策第4条(c)项规定:“[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应根据《程序规则》第5条的规定来决定[被投诉人]应如何准备答辩。针对第4条(a)项第(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根据其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的评价予以证实,应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可以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的所有权人。根据投诉人的调查,被投诉人没有注册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根据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字是ZHANGXIANQIONG,也没有与“Christian Louboutin”相对应的名称或姓名。案卷资料中,没有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任何纪录,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答辩或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曾使用过争议域名,所以可以推定被投诉人不可能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提出证据显示相反情形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其他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显示,其对“Christian Louboutin”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注册公司、事业组织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Christian Louboutin”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LEGO Juris A/S 诉 Yong Zhi, WIPO案件编号D2011-1406)。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对应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第(i)目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针对第4条(a)项第(i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认定存在,应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i)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
本案争议域名在2012年注册,但是投诉人的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在2007年就已在中国注册,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在2012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的答辩或证据。被投诉人故意注册完全包含投诉人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的争议域名,仅附加“beaute”此一法文通用词汇及“.com”此一通用顶级域名,均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有效区分。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显然是为了混淆因特网用户,使其产生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具有某种特殊关联的印象 (Birkenstock Orthopädie GmbH & Co. KG诉Chen Yanbing, WIPO案件编号D2010-0746)。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4月17日,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与被投诉人间通过电子邮件的联系内容,被投诉人在接到本案有关争议通知之后,曾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表示希望以1000美元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并要求投诉人撤回该投诉。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被投诉人没有实际使用过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显示其是善意合理地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也没有证明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因此,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注册并持有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以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出售给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条(b) 项第(i)目的规定,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除了政策第4条(b)项所列明的各种足以被认定是恶意注册及使用的情况,先前的UDRP域名争议案例也认定,即使被投诉人没有积极使用争议域名(例如:将争议域名指向某网站),也无任何出售争议域名的企图或与商标持有人联系(亦即“消极持有争议域名”),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专家组必须审查案件的所有情况,以决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的情况包含了,投诉人拥有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书提出答辩以及被投诉人隐藏其身分等。专家组可以从与争议域名注册相关的情况来推定争议域名是否被恶意地使用,反之亦然。(WIPO Overview 2.0,第3.2段)。
因此,即使被投诉人可以证明1000美元是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但是根据先前的域名争议案例和本案案卷资料,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亦可构成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理由如下:
投诉人已经提出相当多的证据材料包含关于投诉人Christian Louboutin商品的各种杂志介绍、广告花费、销售发票信息汇总及部分发票复印件、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业绩及营业额数据,从而可以推知投诉人的Christian Louboutin商品在中国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没有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在2012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的答辩或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hristianlouboutinbeaute.com>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