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Zino Davidoff SA 诉 Tang Bin

案件编号:D2015-109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Zino Davidoff SA,其位于瑞士弗里堡。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randIT Legal AB,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Tang Bin,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avidofftea.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6月26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6月2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的问题,以中文及英文双语方式,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2016年6月30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中心指定日期即2015年7月5日截止前并未针对行政程序的语言问题作出任何回应或评论。中心于2015年7月7日收到被投诉人询问与争议及行政程序语言相关的事项的电子邮件并表示由于其第一次收到此类争议,所以回复晚了。中心告知被投诉人,如其欲参加本行政程序,请于2015年7月8日前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回应。被投诉人于2015年7月8日表示不同意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要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7月8日正式以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7月28日。被投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5年8月14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Zino Davidoff SA位于瑞士。其使用Davidoff品牌销售包括香水、化妆品、手表、服饰、皮革制品、咖啡等在内的商品已超过30多年。投诉人为全球知名品牌企业,业务遍及世界各地。中国是投诉人快速发展及重要的市场之一。投诉人在中国各大城市设有200多家商店/柜台以销售其商品。投诉人相当重视中国市场,其网站亦有中文版本。

投诉人的第857686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DAVIDOFF,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该商标于2005年5月24日注册。投诉人的第10368102号中国注册商标大卫杜夫,于2013年3月7日注册。投诉人的第6932271号中国注册商标大衛杜夫,于2010年6月21日注册。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Tang Bin,其位于中国上海市。本案争议域名<davidofftea.com>于2015年3月18日注册。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davidofftea.com>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DAVIDOFF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davidofftea.com>中,含有与投诉人DAVIDOFF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并且增加了“tea”(“茶”)字样,此为英文的普通名词,无法有效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效果。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姓名Tang Bin与争议域名亦不相同。被投诉人如在中国搜寻网站百度搜寻包含在争议域名中的投诉人的商标DAVIDOFF,即可发现该商标为投诉人所拥有。此外,被投诉人未能证明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正当的。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投诉人发送停止侵权警告函,但是被投诉人并未回复。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被投诉人不回复停止侵权警告函的行为亦可被认定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DAVIDOFF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的争议域名,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具有恶意。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但是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在特定情况下,这并不妨碍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恶意使用。本案中,投诉人的DAVIDOFF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不回复侵权警告函及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很多包含其他世界知名商标的域名的行为(如注册了域名<chaneltea.com>、<hermestea.com>和<armanitea.com>等)都可以佐证被投诉人的恶意。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则提出答辩而反对投诉人的主张,理由如下: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DAVIDOFF商标不同。被投诉人不知道DAVIDOFF是一个知名商标/品牌。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事先互相并不了解,不存在竞争或者合作关系。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前并不知道投诉人的DAVIDOFF品牌。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仅仅是为自己的茶叶生意做一个预备(网站)。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非出于恶意,并没有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未对外公开,也未投入商业使用。无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被投诉人并未意图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投诉人表示愿意接受和解。

6. 程序事项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投诉人提交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投诉人认为若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并且主张争议域名包括投诉人的整个商标和含有英文单词“tea”。此外,被投诉人亦未回复投诉人发送的停止侵权警告函或表示不理解警告函的内容,所以投诉人认为英文应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然而被投诉人表示不同意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要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默认语言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数据显示,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且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2) 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无法用以判断被投诉人是否理解英文。

(4) 投诉人未能有力证明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且双方均未就使用英文或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协议。

然而,专家组考虑到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及中文版本的答辩书,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7.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

- DAVIDOFF,第857686号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该商标于2005年5月24日注册于第9、16及30类。

本案争议域名<davidofftea.com>,完全包含投诉人的DAVIDOFF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tea”及“.com”。“.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至于“tea”只是一个普通英文名词,中文可译为“茶”,无法产生区别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AVIDOFF商标的效果(J. Choo Limited 诉 Weng HuangtengWIPO 案件编号 D2010-0126J. Choo Limited 诉 Hui Wang aka Wang HuiWIPO 案件编号 D2010-0534eBay Inc. 诉 ebayMoving / Izik ApoWIPO 案件编号 D2006-1307;另见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1.9段)。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DAVIDOFF商标仍然是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AVIDOFF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提出其是DAVIDOFF商标的所有权人。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WhoIs数据库的纪录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是Tang Bin,与“Davidoff”或“davidofftea”无关。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未能证明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正当的。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表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互相并不了解,不存在竞争或者合作关系。被投诉人称自己事先不知道DAVIDOFF这个品牌,而注册争议域名仅仅是为自己的茶叶生意做一个预备(网站)。但是,被投诉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对“davidofftea”或“davidoff”字样,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企业、事业的名称等。被投诉人也未提出证据表明其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也无证据可证明被投诉人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此外,投诉人曾对被投诉人发出停止侵权警告函,专家组认为,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应该会回复该停止侵权警告函。但是被投诉人却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提出有力证据或答辩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DAVIDOFF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投诉人使用DAVIDOFF商标,至今已超过30年。投诉人的商品行销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在世界各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仅仅答辩自己事先不知道DAVIDOFF是一个知名商标/品牌,也不清楚投诉人的存在。但是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似乎以相似的手法注册了其他含有知名商标的域名,即域名由知名商标加上“tea”一字组成。鉴于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对知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熟悉度,否则不可能以相似的手法注册多个含知名商标的域名。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攀附投诉人DAVIDOFF的商标的商誉,意图使因特网用户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目前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争议域名未投入商业使用。被投诉人无破坏投诉人业务活动的意图,亦无打算向投诉人出售、出租或转让争议域名,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专家组在多方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后(比如投诉人的DAVIDOFF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等),认定被投诉人仅仅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在本案中亦可构成恶意使用(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

此外,鉴于投诉人的DAVIDOFF商标的知名度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专家组很难想象被投诉人如何可以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即使如被投诉人称注册争议域名是为其所经营的茶叶生意做一准备(网站),被投诉人可能以后用争议域名经营茶叶生意,但是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意图很可能是利用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争议网域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该种行为亦是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davidofftea.com>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201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