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王国欧洲部分的领土被视为一个单一国家,自1971年1月1日开始适用《马德里协定》。
法 | 条款 | 签字 | 文书 | 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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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年) | 1967年7月14日 | 批准 : 1974年12月4日 | 1975年3月6日 | |
尼斯文本 (1957年) | 1957年6月15日 | 批准 : 1962年5月11日 | 1966年12月15日 | |
伦敦文本 (1934年) | 1934年6月2日 | 加入 : 1948年6月12日 | 1948年8月5日 | |
海牙文本 (1925年) | 1925年11月6日 | 批准 : 1928年5月1日 | 1928年6月1日 | |
华盛顿文本 (1911年) | 1911年6月2日 | 批准 : 1913年4月1日 | 1913年5月1日 | |
布鲁塞尔文本 (1900年) | 1900年12月14日 | 批准 : 1902年6月10日 | 1902年9月14日 |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荷兰王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9月11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荷兰王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
《尼斯文本》(195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荷兰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荷兰。生效日期:1966年12月15日。 (见 Industrial Property 1962, 第9号, 第210页 和 Industrial Property 1966, 第12号, 第271页)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适用于阿鲁巴:1986年2月14日;生效日期:1986年11月8日。自1988年6月24日的来文中生效日期起无限期暂停该项适用。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40)
代表荷兰王国的欧洲部分交存《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24)
《尼斯文本》(1957)适用于阿鲁巴:1986年2月14日;生效日期:1986年9月8日。自6月24日的来文中生效日期起无限期暂停该项适用。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38)
荷兰在1958年4月21日的照会中代表苏里南宣布退出马德里协定(商标),生效日期为1959年4月21日。 (见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1958, 第6号, 第101页)
加入《伦敦文本》(1934)包括苏里南和库拉索岛。 (见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1948, 第7号, 第125页)
荷兰在1935年11月4日的照会中代表荷属东印度群岛宣布退出《马德里协定》(商标),生效日期为1936年11月4日。 (见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1935, 第11号, 第206页)
批准《海牙文本》(1925)包括荷属东印度群岛、苏里南和库拉索岛。 (见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1929, 第1号, 第2页)
批准《华盛顿文本》(1911)包括东印度群岛、苏里南和库拉索岛。 (见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1914, 第1号, 第1页)
批准《布鲁塞尔文本》(1900)包括荷属东印度群岛、苏里南和库拉索岛。 (见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1902, 第8号, 第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