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援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0年9月17日。依据该条的规定,土耳其共和国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1970年4月26日起,即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7)
加入布鲁塞尔文本(1948)但作出如下保留:在有关翻译成土耳其语方面,以经1896年巴黎补充文本第三第1条修改的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5条取代该文本第8条。 (见 Le Droit d'auteur 1951, 第12号, 第133页)
巴黎文本(1971):附有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国际法院的声明。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230)
加入柏林文本(1908)和柏林补充议定(1914),“但须根据1923年7月24日在洛桑签署的《商务公约》第14条规定的条件和保留”。这项《商务公约》规定了土耳其加入《伯尔尼公约》和1914年的附加议定书,但条件是:“在有关用土耳其文翻译的权利方面,上述公约和议定书的其他签署国本身”在《洛桑公约》“生效后的该年期间未对土耳其可能对上述公约和议定书的规定作出的保留表示异议”。
土耳其签署了该条约,同时签署该条约的还有法国、大不列颠、希腊、意大利、日本、罗马尼亚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中没有任何国家对土耳其的保留表示异议。
对上述保留提出异议的为:奥地利、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但泽、荷兰、波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和瑞士,但这些国家认为土耳其的保留对其不具约束力。 (见 Le Droit d'auteur 1931, 第7号, 第74页)